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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環境保護類
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000046807D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100年6月5日施行
  • 《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總說明(100.06.03 訂定)》 全球暖化、氣候變遷,加上對生物特性及環境之破壞、能源與糧食嚴重短缺,已經嚴 重威脅人類及環境,為解決上述棘手之環境問題,除尋求科技解決外,治本之道有賴 長期深入推動環境教育,使個人從認知、價值觀及態度落實環境保護之行為。為期提 升全民環境道德,並整合環境教育資源,賦與環境教育經費及講習之法源依據,環境 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為利 本法之推動及執行,爰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之規定,針對本法之細節性事項予以明定,擬具「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其要點 如下: 一、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第二條及第三條) 二、國家環境教育綱領之擬訂程序、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及執行成果報告之內容。(第 四條至第六條) 三、本法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及環境保護基金之範圍。(第七條及第八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環境教育資訊系統。(第九條) 五、界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員工、教師、學生總數 計算之定義。(第十條) 六、環境教育計畫之內容及執行成果之申報。(第十一條) 七、界定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有代表權之人、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之定義。(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八、應由有代表權之人、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及拒不接受講 習或時數不足之處罰對象。(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 九、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於救濟程序終結前暫不施予環境講習。(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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