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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環境保護類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2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4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序文、第7條第2項、第9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22條、第23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說明(100.11.23 制定)》 每人每天約百分之九十之時間處於室內之環境中,室內空氣品質之良窳,直接影響工 作品質及效率,使得室內空氣污染物對人體健康影響受到重視。有效改善室內空氣品 質,維護室內環境品質,方可保障國民身體健康。 因室內空氣品質改善須從室內通風換氣、室內裝修與使用材料、建築整體規劃設計與 使用維護管理等方面著手,涉及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包括 行政院衛生署、經濟部、內政部(營建署及建築研究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 院體育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其他相關部會,並需地方政府協助落實推動相關 管理工作,由中央各部會與地方政府通力合作,始能克竟其功。爰擬具「室內空氣品 質管理法」,共四章,計二十四條,其要點如下: 一、室內空氣品質改善須從通風換氣、裝修與使用材料、建築整體規劃設計與使用維 護管理等方面著手,涉及各部會權責,爰規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工 。(第四條) 二、本法所稱公告場所,係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私場所之公眾聚集量、進出量、室內 空氣污染物危害風險程度及室內空氣品質之特殊需求,加以綜合考量後,予以逐 批公告之室內場所。(第六條) 三、公告場所之室內空氣品質須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依場所類別、使用特性定之 ,並明定排除之事由。(第七條) 四、公告場所管理人、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訂定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並據以執 行。(第八條) 五、室內環境與空調之維護管理,影響室內空氣品質甚鉅,公告場所維持良好之室內 空氣品質,需有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之專責人員,依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 執行管理維護。(第九條) 六、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委託專業檢測機構進行定期檢驗測定或監測 其室內空氣品質,結果應予以公布。(第十條) 七、主管機關得派員出示有關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執行公告場 所之現場檢查、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或查核檢(監)測紀錄,並得命提供有關 資料。(第十二條) 八、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違反本法規定者,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則依本法處以罰鍰,另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規定者,依本法處以罰鍰 。(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 九、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反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程度及特性裁處,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九條) 十、規範依本法命其限期改善之改善期限內,若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 於改善期限內改善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主管機 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第二十條) 十一、明定一年內經二次處罰,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及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嚴重 惡化,而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致有嚴重危害公 眾健康之虞者,為情節重大情形。(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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