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說明(100.11.23 制定)》 每人每天約百分之九十之時間處於室內之環境中,室內空氣品質之良窳,直接影響工 作品質及效率,使得室內空氣污染物對人體健康影響受到重視。有效改善室內空氣品 質,維護室內環境品質,方可保障國民身體健康。 因室內空氣品質改善須從室內通風換氣、室內裝修與使用材料、建築整體規劃設計與 使用維護管理等方面著手,涉及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包括 行政院衛生署、經濟部、內政部(營建署及建築研究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 院體育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其他相關部會,並需地方政府協助落實推動相關 管理工作,由中央各部會與地方政府通力合作,始能克竟其功。爰擬具「室內空氣品 質管理法」,共四章,計二十四條,其要點如下: 一、室內空氣品質改善須從通風換氣、裝修與使用材料、建築整體規劃設計與使用維 護管理等方面著手,涉及各部會權責,爰規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工 。(第四條) 二、本法所稱公告場所,係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私場所之公眾聚集量、進出量、室內 空氣污染物危害風險程度及室內空氣品質之特殊需求,加以綜合考量後,予以逐 批公告之室內場所。(第六條) 三、公告場所之室內空氣品質須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依場所類別、使用特性定之 ,並明定排除之事由。(第七條) 四、公告場所管理人、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訂定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並據以執 行。(第八條) 五、室內環境與空調之維護管理,影響室內空氣品質甚鉅,公告場所維持良好之室內 空氣品質,需有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之專責人員,依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 執行管理維護。(第九條) 六、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委託專業檢測機構進行定期檢驗測定或監測 其室內空氣品質,結果應予以公布。(第十條) 七、主管機關得派員出示有關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執行公告場 所之現場檢查、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或查核檢(監)測紀錄,並得命提供有關 資料。(第十二條) 八、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違反本法規定者,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則依本法處以罰鍰,另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規定者,依本法處以罰鍰 。(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 九、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反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程度及特性裁處,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九條) 十、規範依本法命其限期改善之改善期限內,若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 於改善期限內改善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主管機 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第二十條) 十一、明定一年內經二次處罰,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及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嚴重 惡化,而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致有嚴重危害公 眾健康之虞者,為情節重大情形。(第二十一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環境保護類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2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4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序文、第7條第2項、第9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22條、第23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