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兵役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修正總說明(113.05.13 修正) 》 臺北市政府兵役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 治法相關規定,於 95 年 1 月 27 日訂定本要點,並於 104 年 7 月 27 日修正 發布第六點、第二十一點及第二十三點條文。 為強化本局對於性騷擾零容忍,積極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以建構免於性騷擾之職 場環境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配合「性騷擾防治法」112 年 8 月 16 日修正及其施 行細則、性騷擾防治準則 113 年 3 月 6 日修正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相關機制及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112 年 6 月 19 日府授人考字第 1123005160 號函之 規定,確實維護性騷擾案件當事人相關權益,擬具本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草案。本次修 正重點如下: 一、酌作文字修正: (一)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112 年 2 月 15 日修正,明確定義刑法第三百三十 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為性侵害犯罪態樣之一,酌作文字修正。(修正規定第二點 ) (二)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 112 年 8 月 16 日修正法規名稱,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規定第三點) (三)因本要點目的為性騷擾防治及保護被害人權益,與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犯罪行 為有別,爰將性侵害用語予以刪除。(修正規定第三點、第四點、第五點、第 二十三點) (四)律定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成員不得由本局人員擔任,並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 外部專家學者,另本要點第十四點、第二十點已規範該委員會之職權,刪除本 點第二項規定。(修正規定第八點) (五)配合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酌做文字修 正。(修正規定第十二點) (六)統一修正「本會」為「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並配合配合實務作業,酌作 文字修正。(修正規定第十六點、第十七點、第十九點、第二十二點) (五)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委員會及本局相關人員,均負有保密義務,酌作文 字修正。(修正規定第十八點) (六)性騷擾申訴調查為該委員會之職權,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規定第二十點) 二、配合性騷擾防治法修正,明確定義性騷擾行為之樣態,爰酌作文字修正及 明訂權勢性騷擾定義。(修正第二點) 三、配合本府新式電子郵件啟用,修正申訴專用電子信箱帳號並刪除重複文字。(修 正規定第六點) 四、配合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及新增知悉發生性騷擾事件時,應採 取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修正規定第七點) 五、為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新增被害人 得視行為人身分,分別向其所屬機關、所屬機關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或性騷擾事件 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申訴。(新增規定第九點) 六、為維護被害人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新增不同樣 態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於不同時效內提出申訴。(新增規定第十點) 七、配合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新增如非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或未 具調查權限之受理單位,應即移送管轄單位。(新增規定第十一點) 八、修正性騷擾申訴應不予受理之情形及處理方式。(修正規定第十三點) 九、修正經確認受理之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期限可延長之次數以一次為限並應通知 當事人。(修正規定第十四點) 十、配合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新增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應具備性 別平等意識。(新增規定第二十點第十款) 十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性騷擾事件已無再申 訴程序,爰修正不服申訴調查結果之救濟途徑。(修正規定第二十一點) 十二、新增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性騷擾防治法辦理,若有牴觸性騷擾防治法者,無效 。(修正規定第二十四點)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20-02-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臺北市政府兵役局北市兵人字第1133004804號函修正全文25點;並自113年5月13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