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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社會類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40700501號令修正發布第2、39、92條條文;增訂第七章之一及第62-1~62-9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 《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05.20 修正)》 家庭托顧原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之服務,提供 身心障礙者家庭支持性及補充性之協助。鑑於現行家庭托顧服務員提供之服務為身心 障礙者個人所需支持及照顧,其服務性質與日間式照顧、機構式照顧等同為個人照顧 服務方式之一,故本法業奉總統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令公布修正將家庭托顧自本法第 五十一條移列至第五十條。為配合本法修正,爰修正「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定義家庭托顧服務範疇。(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實際狀況放寬社區居住之社會工作人員得為兼任。 (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三、增加家庭托顧服務對象之年齡限制。(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之二) 四、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單位應遵循事項。(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之三) 五、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單位應置人力。(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之四) 六、家庭托顧服務員提供服務前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之五) 七、家庭托顧服務員應盡義務。(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之七) 八、規範家庭托顧服務員其住所之設施設備之規格。(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之八) 九、家庭托顧服務員於收托個案未滿三人時可同時收托臨時照顧之個案。(修正條文 第六十二條之九) 十、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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