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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環境保護類
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10105620D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101年11月23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序文、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6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8條第1項序文、第6款、第2項、第9條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2款、第3款、第5款、第12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總說明(101.11.23 訂定)》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並明定自公 布後一年施行。為利本法之推動與執行,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擬具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 ,共計十三條,其要點如下: 一、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 及所屬場所產生爭議時之認定方式。(第二條至第四條) 三、定義因意外或偶發性室外環境因素致公告場所未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其不 可歸責於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事由。(第五條) 四、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之要項。(第六條) 五、公告場所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規範內容。(第七條) 六、主管機關得於公告場所執行稽查作業重點內容。(第八條) 七、不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於改善期間應進行標示規範說明。(第九條) 八、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長改善期限所提報之具體改善計畫內容。(第 十條) 九、定義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之認定原則。(第十一條 ) 十、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室內空氣品質相關管理事項之備查規定。(第十二條) 十一、本細則之施行日。(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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