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雨水下水道相關設施及用戶排水設備審查及查驗要點(110.05.10 修正)》 一、臺北市雨水下水道相關設施及用戶排水設備審查及查驗要點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六日訂定發布全文十一點,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實施,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 修正發布,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為提升行政效率及推動E化作業,爰 將簡化審查及查驗流程並採網路申辦之便民服務,爰予修正。 二、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第一點,依機關全銜酌予修正,另審查及查驗工作並未包含設計,爰刪除設計 二字,避免混淆。 (二)第二點,依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及臺北市雨水下水道相關設施及 用戶排水設備審查及查驗收費標準第七條所列均為鄰接山坡地土地設置坡面逕 流導引設施,為統一鄰接山坡地案件名稱,爰修正用語。 (三)第三點,因受託專業單位所屬專業技師均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之必要,爰修正 文字為受託專業單位所屬專業技師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四)第四點,配合水利處審查 E 化作業並簡化審查流程,爰明定審查費繳納時點 ,為使審查流程透明,申請人可即時查詢審查階段,爰明定不論屬建築執照案 件或其他案件均應將審查文件上傳至臺北市政府市民服務大平臺(詳細網址為 臺北市政府市民服務大平臺/臺北市市區排水審查/網路上傳),並依申請審 查案件實務運作方式,修訂審查案件應檢附文件(附件 1);新增本點第三項 ,有關土地開發面積達二公頃以上,適用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 免辦認定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提送出流管制計畫書者,依本要點規定亦 應提送流出抑制設施審查,考量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與 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單位不同且規範基地開發之保水量基準與送審管制期程有差 異,為避免申請人前後次送審,審查結果不一致,致需辦理變更設計,為節省 不必要之勞費,爰予增訂項次,明訂申請人適用前述規定之案件,其流出抑制 設施案件送審期程應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申請審查。 (五)第五點,為提升行政效率,簡化審查流程,爰刪除形式審查,爰將現行規定第 二款應檢附文件與第三款技師簽署相關規定改列於第六點。 (六)第六點,配合第五點刪除形式審查文字,並將現行技師簽署規定與收費標準併 入審查事項,明定補正期限之計算方式,不含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與限期補正 均由水利處通知申請人及審查結果由水利處通知,但屬建築執照案件由水利處 通知建管處並副知申請人。 (七)第七點,現行規定第四點繳納審查費之規定已移列至修正規定第四點,爰刪除 及第五點等四字,並酌作修正文字。 (八)第八點,水利處原審查期限十二日(不包含例假日及其他休息日),為統一本 要點時間之計算,爰配合實務作法修正為十八日,並明定不含國定假日及民俗 節日,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第九點,配合水利處審查E化作業並簡化查驗流程,爰明定查驗費繳納時點, 為使查驗流程透明,申請人可即時查詢查驗階段,爰明定不論屬建築執照案件 或其他案件均應將查驗文件上傳至臺北市政府市民服務大平臺(詳細網址為臺 北市政府市民服務大平臺/臺北市市區排水審查/網路上傳),並依申請查驗 案件實務運作方式,修訂查驗案件應檢附文件(附件 2);明定申請人限期改 善期限不得逾三十日(不含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且明定由水利處通知限期改 善,另查驗結果審查結果由水利處通知,但屬建築執照案件由申請人向建管處 申請者,由水利處通知建管處並副知申請人;另受託單位辦理查驗案件日及次 數之規定,係屬雙方契約關係,另於契約約定及委託專業單位與水利處查驗流 程相同爰刪除現行規定之項次。 (十)第十點,由現行規定第九點移列,配合實務審查涉及簽署或簽證之專業技師均 可邀請到場說明,爰予修正為簽署或簽證之專業技師。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6-06-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臺北市政府(110)府工水字第110602839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點;並自110年6月1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