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修正總說明(113.04.29 修正) 》 本要點自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公布實施以來,期間歷經四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發布日 期為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茲因性別工作平等法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 ,名稱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另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 性騷擾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雇主應訂定或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以及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茲因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已制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處理辦法(公部門、部 隊、學校版)」範本,本要點爰參考前開範本修正,部分內容另配合臺北市政府各機 關(構)學校處理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酌作修正,相關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本要點訂定之依據。(第一條) 二、修正性騷擾之定義。(第二條) 三、明定性騷擾之態樣。(第三條) 四、明定本局防治性騷擾應採取之措施。(第四條) 五、明定本局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性騷擾防治作為。(第五條) 六、明定受害人對不同身分之性騷擾行為人提出申訴時之受理機關。(第六條) 七、明定性騷擾被害人提出申訴之時效期間。(第七條) 八、明定本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設立、組成及運作。(第八條) 九、明定申訴提出之方式、申訴應提供之資訊及資訊提供不全之補正。(第九條) 十、明定本局所屬員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時之處理程序。(第十條) 十一、明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應行迴避之事項及相關程序。(第十一條) 十二、明定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遵守之原則及方式。(第十二條) 十三、明定調查性騷擾事件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行政協助。(第十三條) 十四、明定性騷擾事件調查完畢後應做成調查報告、處理建議及應載明之事項。(第 十四條) 十五、明定調查結果之通知及救濟方式。(第十五條) 十六、明定性騷擾事件之懲處、追蹤、考核及監督等事項。(第十六條) 十七、明定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進行中,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之處置。(第十七 條) 十八、明定提供性騷擾被害人相關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 其他必要之服務。(第十八條) 十九、明定本局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之辦理方式及內容。(第十九條) 二十、明定處理性騷擾事件時,不當差別待遇之禁止。(第二十條) 二十一、明定對被害人個人資料之保護。(第二十一條) 二十二、明定本局應提供被害人回復名譽時之適當協助。(第二十二條) 二十三、明定本要點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犯罪相關準用規範。( 第二十三條) 二十四、明定本局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窗口及相關事宜。(第二十四條) 二十五、明定本要點之實施期日。(第二十五條)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9-02-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人字第11360669981號函修正全文25點;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