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之統一裁罰基準 修正總說明(107.10.09 修正)》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之統一裁罰基準 」自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一○四年九月一日起實施。依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府交管字第○九七三三三一五○○○號公告,本府 將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 局),爰「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之統一 裁罰基準」修正名稱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 及第九十五條之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本裁罰基準),並配合交通部一○六年八 月三十日交路字第一○六○一一七三九一號令發布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將本裁罰基準第二點及第三點附表移至附表 一及二,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本裁罰基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點) 二、將「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移至附表 一。(修正第二點) 三、將「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之統一裁 罰基準表」移至附表二。(修正第三點) 四、配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於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修 正,將附表二項次三之違反事實「計程車客運業者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 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修正為「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車輛 由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修正附 表二項次三) 五、本表原項次四至五之違規態樣,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皆以是否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為裁罰基準,違反時以原項次六處罰即可,爰 刪除原項次四及五,原項次六移列至項次四,且違反事實酌作文字修正。另原項 次七移列至項次五。(修正附表二項次四至五) 六、修正後項次四、五裁罰對象為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 因其僅有一部車輛,無一輛車違規,全部車輛須吊銷之問題,且其營運車輛經吊 銷牌照,已喪失執業資格,爰刪除第七次裁罰,並於第六次裁罰增訂廢止其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修正附表二項次四至五)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7-05-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運字第1076044571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點;並自107年11月1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之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之統一裁罰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