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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3-04-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1)北市財管字第11130124511號令修正發布第4、11~13、15~18點條文;增訂第19點條文;並自111年3月1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經管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111.02.18 修正)》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升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 收入,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經管市有非公用不動產 標租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對於無公務或其他使用計畫,且無法令限制規定 不得出租之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積極以公開標租方式,提供民間活化使用。本要點訂 定發布後,歷經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一百零八年三 月十五日及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等四次修正。 本次修正主要考量法規面向及實務執行面向,法規面向部分,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修 正條文將成年年齡由二十歲修正為十八歲,及公證法第十三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四 十一條等規定,於公證書載明逕付強制執行之標的,其金額或數量應確定或可得確定 ,爰修正本要點內容。實務執行面向部分,考量本局辦理標租案件數增加、樣態日趨 多元,爰於本要點增訂履約保證金得用於扣抵承租人積欠款項之項目,又標租案之租 賃契約、招標文件及相關書表格式,係由本局所訂,爰於本要點增訂。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具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可參加投標。(修正規定第四點) 二、增訂履約保證金得用於扣抵承租人積欠款項之項目。(修正規定第十一點) 三、修正得標權為得標資格。(修正規定第十二點) 四、修正於公證書載明逕付強制執行之標的,其數額應為可得確定。(修正規定第十 三點) 五、增訂承租人之繼承人或存續之法人未依期限申請換約者,原租約溯及承租人死亡 或法人人格消滅之日起失效。(修正規定第十六點) 六、增訂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承租人應騰空返還租賃物,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租 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修正規定第十七點) 七、修正租期屆滿時經本局通知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拒不返還者,由本局逕依強制執 行程序請求返還。(修正規定第十八點) 八、增訂本要點所需租賃契約、招標文件及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修正規定 第十九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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