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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環境保護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新名稱:氣候變遷因應法)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8條第2項第9款、第10款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第12款、第7條、第8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第13款、第15款、第16款、第17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1條、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5款、第27條、第28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序文、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0條、第41條、第47條第2項、第48條、第54條序文、第1款、第55條、第56條第2項、第58條、第59條、第61條、第62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總說明(112.02.15 修正)》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係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施行。茲因全球氣候變遷情 勢嚴峻,國際產業供應鏈對減碳要求持續增加,各國在巴黎協定架構下,紛紛檢討因 應氣候變遷作為,積極開展減緩、調適、技術、資金、能力建構、透明度等工作,並 接續提出西元二○五○年達成溫室氣體淨零排放目標。 鑑於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現行條文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制度之建構,為與國際 接軌及兼顧永續發展需求,適應全球氣候變遷衝擊並建構韌性體系,我國應有必要強 化調適作為,降低氣候變遷衝擊,導入國際碳定價經驗開徵碳費,發展減量技術、產 業及經濟誘因制度,促進國家邁向淨零轉型目標,納入一百三十九年淨零排放目標、 提升層級強化氣候治理、增訂氣候變遷調適專章、強化排放管制及誘因機制促進減量 、徵收碳費專款專用、強化碳足跡管理機制及產品標示、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納入 規範、強化資訊公開及公民參與機制,並考量氣候變遷議題具有跨域性,減量目標確 立、碳費徵收等均涉及全國一致性事項,明定該等事項屬中央權限;此外,氣候變遷 事務亦有賴中央及地方合作,透過邀集地方有關機關參與階段管制目標、溫室氣體減 量行動方案、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地方政府設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於全國計畫或方 案下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及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實踐中央地方協力原則。 爰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規定淨零排放為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增訂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其辦理。(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 二、為呼應巴黎協定,增訂政府須兼顧跨世代衡平及脆弱群體扶助;因應氣候變遷相 關計畫或方案之基本原則,增訂納入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科學技術研究發 展、公正轉型、綠色金融、能力建構、原住民族權益等。(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 六條) 三、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協調、分工及整合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 重大政策之跨部會相關事務;並定明中央有關機關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 調適之權責。(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階段管制目標;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應訂修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 五、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規定其增設氣 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並明定其應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及公開成果報告。(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六、增訂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推動事項,接軌氣候變遷科學及風險評估,中央主管 機關整合易受氣候變遷衝擊領域之調適行動方案擬訂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 ,並明定前開行動方案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 七、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之訂修及該執行方案成果 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八、增訂事業具公告排放源者,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經查驗者,其盤查相關 資料,應經查驗機構查驗;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進行一定比 率之增量抵換;鼓勵事業或各級政府提出自願減量專案並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 措施者,得申請核准取得減量額度。(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 十五條) 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指定之車輛應符合效能標準、新建築之構造及設 備應符合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強化對各該排放行為之管理。(修正條文第 二十三條) 十、增訂徵收碳費作為經濟誘因工具,中央主管機關對國內排放源徵收碳費,及碳費 優惠費率、減量額度扣除徵收碳費之排放量之規定;因應國際趨勢對進口產品實 施碳邊境調整機制;代金、碳費納入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得支用於補助、獎勵執 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投資、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等用途。(修正 條文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 十一、修正實施總量管制時機、調整排放額度之核配、增訂市場穩定機制,及排放與 減量額度移轉交易制度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 十二、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 應申請核定碳足跡及依核定內容標示之相關規定,以延伸生產者責任。(修正 條文第三十七條) 十三、增訂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 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 (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十四、增訂事業捕捉二氧化碳後之利用、封存相關規定及為確保檢驗測定品質,增訂 檢驗測定機構及檢驗測定方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 ) 十五、增訂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正轉型行動方案之訂修、國家公正轉型行動計 畫之擬訂,並明定成果報告之公開。(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十六、明確受處分主體及調整援引條次,新增違反碳足跡申請核定及標示、二氧化碳 捕捉後封存、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公告禁止或限制、檢驗測定機構取得許可 證等管理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 十四條) 十七、增訂以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碳費計算有關之資料者,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 計算應繳納費額;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代金、碳費之加徵滯納金、利息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條) 十八、規範本法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相關規定;增訂本法處罰之權責機關,並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裁罰準則。(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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