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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6-14-2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奉首長核定修正名稱及全文22點;並以電子郵件下達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修正總說明 (113.05.28 修正》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供相關人員及求職者免於性騷 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及隱私,於 95 年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原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動部頒布之「工作 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訂定本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 施、申訴及懲戒要點」,本要點迄今歷經 5 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 108 年 8 月 7 日。 現因「性別平等工作法」業於 112 年 8 月 16 日再次修正、「工作場所性騷擾防 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亦於 113 年 1 月 17 日修正公布為「工作場所 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爰本次擬依勞動部所訂範本,修正本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 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條文計二十二點。 本次修正內容臚陳如下: 一、本要點訂定目的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點) 二、不適用本要點部分條文之人員暨此類人員於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應另予適用之 法規。(修正條文第二點) 三、增訂權勢性騷擾定義及性騷擾之樣態。(修正條文第三點、第四點) 四、揭示本處之申訴管道。(修正條文第五點) 五、本處各單位主管負有加強對所屬人員宣導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責; 本處應參加教育訓練之對象及內容。(修正條文第六點) 六、本處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修正條文第七點 ) 七、被申訴人如非為本處員工或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之糾正補救措施。(修 正條文第八點) 八、本處員工於非本處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應提供必要防護措施;知 悉員工間發生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或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性騷擾事件時,仍應適時預 防及提供相關協助措施。(修正條文第九點) 九、性騷擾之處理應予保密,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不利之待遇;申訴調查委員會之組 成及相關議事程序規範。(修正條文第十點) 十、申訴人為機關首長時之申訴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點) 十一、申訴之方式、作法及應載明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二點) 十二、申訴之撤回規定及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三點) 十三、接獲申訴後之處理原則;申訴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調查內容應記載事項。(修正 條文第十四點) 十四、參與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相關人員,除應保護當事人法益並應予保密外,且 不得有損壞或湮滅、隱匿證據;違反規定者得終止其參與。(修正條文第十五 點) 十五、參與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相關人員之迴避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點) 十六、申訴調查委員會開會及決議人數規定,並應依申訴調查小組調查結果作成之會 議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修正條文第十七點) 十七、申訴案件結案時效規定;申訴人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機制。(修正 條文第十八點) 十八、申訴案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點) 十九、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之處分方式並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機關對於性騷擾行 為人有求償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點) 二十、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修正條文第二十一點) 二十一、本要點公布實施及修訂之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二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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