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平等工作會作業要點修正總說明(112.09.04 修正)》 為保障工作權之性別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 我國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開始施行兩性工作平等法,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 名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再度修正公布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 (下稱本法)。另為審議、諮詢及促進職場工作平等事項,於九十一年施行之兩性工 作平等法中,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後續因應九十七年之法令 名稱修正,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一百十二年再度因應法令名稱修 正,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工作會。 臺北市政府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公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將性別工作平等法 所定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執行上開規定,於一百零 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4 )北市勞就字第 10438562201 號函訂定 發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生效 ,再以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臺北市政府(104 )府授人管字第 10415005200 號函 將「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設置要點」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因應本法完成修法,爰配合修正「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以 下簡稱本要點),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要點名稱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平等工作會作業要點」。本要點之訂 定係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依據,因應性別工作平等法於一百 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法並修正名稱,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已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應 設性別平等工作會,爰配合修正本要點名稱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平等工作 會作業要點」。 二、第一點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有關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工作會之規定,爰 修正相關名詞用語並酌做文字修正。 三、第二點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二項之「女性團體」已修正為「性別團體」,爰修正第 一項第二款之「女性團體」為「性別團體」;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爰增 訂第四項「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規定;配合本法第 五條第二項增訂「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規定,爰增訂第 五項「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原第四項移列為新增之第 六項。 四、鑒於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為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故本要點第二點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五項亦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開始適用。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9-01-2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9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北市勞就字第1126095912號函修正名稱及第1、2點條文,除第2點條文第1項第2款及第5項自113年3月8日生效外,其餘規定自112年8月28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