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原住民托育及協力照顧補助要點修正總說明(112.08.08 修正)》 壹、背景 為特別保障本市原住民兒童之權益,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六條及原住民族教育 法第十條規定,辦理原住民兒童托育及協力照顧補助,本要點自一零四年八月十七日 臺北市政府(104) 府原社福字第 10430703200 號令訂定迄今,期間歷經一百零九 年一月二日、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及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共計三次修正。 貳、說明 一、查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條業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次變更為第十四條 ,爰本次修正本要點第一點所遵循法規之條次;另本要點之立法意旨係為特別保 障本市原住民兒童之權益,照顧本市原住民幼童,亦為臺北市原住民族生活發展 自治條例第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協助其就學事項」,及同條例第十七 條「針對本市原住民兒童之權益應予特別保障,並規畫相關福利措施」所明定, 爰修正第一點增列本要點所遵循之法規,修正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6 條 、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14 條,以及臺北市原住民生活發展自治條例第 1 條及第 17 條規定…」。 二、為使本機關同屬社會福利補助及津貼性質之申請資格及審查標準趨於一致,給予 本市族人集體性福利資格標準,於資格條件不限縮之前提下,爰修正下列規定: (一)現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補助條件第一目全家人口平均收入補助標準規定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百分之 80% 者始符合補助條件,按本補助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本市原 住民兒童就學之權益,減輕本市原住民家庭之負擔,加強照顧本市原住民幼童 ,為調節本市族群間社會生活水準之集體落差,加強保障本市原住民家庭權益 ,爰本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申請人家庭平均收入審查標準修正為「 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 (二)另,凡補助受益範圍僅涉及申請或其配偶及直系親屬之補助,全家人口範圍應 統一修正為申請人本人、配偶、申請人及其配偶同戶籍內之直系血親,及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遂修正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補助條 件第二目前段所定義之全家人口計算範圍。 (三)又現行要點有關工作收入之規定,本要點係參照社會救助法第 5-1 條之規定 辦理,惟社會救助法第 5-1 條係以計算中、低收家庭總收入,而本計畫補助 對象非限於中、低收入戶為主,如參照社會救助法以年齡、身心障礙程度判定 工作能力計算之非實際所得則過於狹隘,且未符合本要點立法精神,爰本次修 正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補助條件第二目後段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計算,依全家人 口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實際收入核算。無法提出財稅資料者,則依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三、依行政院現行法制體例,本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前款所稱家庭總收 入…」,應修正為「前目所稱家庭總收入…」,爰酌作文字修正。 綜上所述,爰予修正部分條文。 參、本次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第一點立法目的遵循之法規,修正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特別 保障本市原住民兒童托育之權益,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6 條、原住民族教育 法第 14 條,以及臺北市原住民生活發展自治條例第 1 條及第 17 條規定,補 助兒童托育補助費用,訂定本補助要點。」 二、修正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補助條件第一目後段,修正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者。 三、修正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補助條件第二目前段,修正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 全家人口範圍修正為申請人本人、配偶、申請人及其配偶同戶籍內之直系血親, 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另同目後段家庭總收入之計算 ,修正為依全家人口最近依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實際收入核算。無法提出財稅資 料者,依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四、修正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前款所稱家庭總收入…」,酌作文字修正 為「前目所稱家庭總收入…」。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29-02-3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原社福字第1123008305號令修正發布第1、3點條文;並自公布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