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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29-04-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北市原社福字第1133002656號令修正發布第4~6、9點條文;並自113年3月26日起生效
  •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都市原住民家庭租屋補貼實施計畫修正總說明(11 3.03.26 修正)》 壹、背景 為輔助本市原住民租用住宅減緩經濟負擔,綜合考量都會區原住民特性及生存發 展,以租金補貼方式,解決居住問題,以改善生活品質,提升都市競爭力,依據 原住民基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貳、說明 一、本計畫補助資格條件之家庭年所得總額按家庭人口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 當年度本市最低生活標準之三點五倍,本市最低生活費係依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 每年公告更新之,為減少每年因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更新而進行計畫修訂之程序, 爰刪除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年度公告數字,並酌作文字修正為「每人每月 未超過本府公告之當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三點五倍」,使行政流程簡化。 二、依據本市公布之 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19,649 元,故本次修正補貼標準 之級距分配。 三、為考量本市族人因就學就業至本市以外縣市居住之實際現況及需求,並提供本市 族人更適切之住宅協助,使本計畫發揮其最大效益,取消申請人之其他家庭成員 因前述居住需求而於本市以外縣市政府申領中央部會租金相關協助致申請人及家 庭成員不得重複補貼之限制規定,爰修正計畫第九點第一項不予補助之情事第四 款規定,於後段增定「但已於本市以外縣市政府申領中央部會辦理租金補貼之家 庭成員,不在此限。」之除外規定。 四、另本計畫有關家庭人口計算範圍,為配合第九點第一項第四款修正,於他縣市租 屋並領有中央部會租金補貼之家庭成員,其實際上未與申請本計畫之申請人同住 ,即視為非同住之家庭人口,應不列計其所得收入,爰修正本計畫第五點第一項 第二款,增列第 1 目「已於本市以外縣市政府申領中央部會辦理租金補貼之家 庭成員。」不計其家庭人口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第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九目修正 後移列至第二目至第十目。 參、本次修正草案重點如下: 一、修正計畫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補助資格條件第一目規定,刪除年度公告數字,並 酌作文字修正為「家庭年所得總額按家庭人口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 府公告之當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 二、修正計畫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列第一目「已於本市以外縣市政府申領中 央部會辦理租金補貼之家庭成員。」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第一目至第九目修正後 移列至第二目至第十目。 三、修正計畫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補貼標準: (一)第一階資格上修為 19,649 元以下(最低生活費 1 倍以下)。 (二)第二階資格上修為 19,650 元-29,474 元(最低生活費 1 倍到 1.5 倍以 下)。 (三)第三階資格上修為 29,475 元-68,772 元(最低生活費 1.5 倍到 3.5 倍 以下)。 四、修正計畫第九點第一項不予補助之情形,於第四款後段增定除外規定,修正為「 本人及家庭成員重複領取其他政府機關當年度同性質租金補貼,或已獲包租代管 (代租代管)方案之住宅優惠者。但已於本市以外縣市政府申領中央部會辦理租 金補貼之家庭成員,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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