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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7-02-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治字第103314675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點;並自103年12月25日起生效
  • 《臺北市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審查作業程序總說明(103.12.10 訂定)》 交通部及內政部會銜發布之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在交通密 集地區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分類,其 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符合規定者,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會商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申請人 應備具申請書、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 按交通部訂頒之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審查原則第五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考量地方 發展特性,訂定評估報告審查標準作業程序,並包括下列事項:(一)案件受理窗口 (二)審查機制(三)參與審查成員組成方式(四)審查作業期限。又同審查原則第 六點規定,如評估報告通過審查後辦理變更設計,致其設置停車位數或樓地板面積增 加,或停車場出入口動線變更者,申請人應重行辦理評估,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但地方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審查申請人依停車場法第二十條、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第三 條及臺北市政府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府交治字第○九九三○七四六四○一號令,所提 送之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以下簡稱交評)案件,並保障申請人權益,增進申請人對 交通局配合交評審查機制之信賴,特訂定本作業程序,其內容如下: 一、本作業程序之訂定目的。(第一點) 二、交評案件之審查機制、受理窗口、審查成員及審查作業期限。(第二點) 三、開發案及其交評通過審查後倘辦理變更設計,免重新辦理評估後另提出申 請審查之條件。(第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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