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修正總說明(113.04 .29 修正)》 本要點自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公布實施以來,期間歷經七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發布日 期為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茲因性別工作平等法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 ,名稱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勞動部並於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性別工 作平等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名稱並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以及修 正「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名稱並修正為「工作場所 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另勞動部於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函送修訂「僱用員工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 「僱用員工一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及「僱用員工五百人以上」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性 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範本,本要點爰參考「僱用員工一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範本」修正,部分內容另配合臺北 市政府各機關(構)學校處理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及臺北市政府 113 年 3 月 7 日府授人考字第 1130108506 號函規定酌作修正,相關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本要點訂定之依據。(第一條) 二、明定本局之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處理依據;明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 員之申訴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辦理。(第二條) 三、明定本局員工不得有相關性騷擾之行為。(第三條) 四、明定性騷擾之調查,除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認定外, 並得綜合審酌之情形。(第四條) 五、明定本局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窗口及相關事宜。(第五條) 六、明定本局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教育訓練之實施對象。(第六條) 七、明定本局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七條) 八、明定性騷擾之被申訴人如非為本局員工,本局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仍應採取 相關糾正及補救措施。(第八條) 九、明定員工於非本局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局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 風險類型辨識及提供必要防護措施;本局知悉員工間發生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或跟 蹤騷擾防制法之性騷擾事件時,應注意其工作場所性騷擾風險,適時預防及提供 相關協助措施。(第九條) 十、明定本局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設立及組成。(第十條) 十一、明定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本局首長時之申訴管道及處理程序。(第十一條) 十二、明定申訴提出之方式、申訴應提供之資訊及接獲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十三、明定申訴撤回之規定。(第十三條) 十四、明定申訴調查小組之設立、組成、運作及調查結果之內容。(第十四條) 十五、明定對當事人個人資料之保護。(第十五條) 十六、明定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行迴避之事項及相關程序。( 第十六條) 十七、明定本局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運作及調查結果之通知。(第十七 條) 十八、明定本局接獲性騷擾申訴之處理期限及申訴人不服調查或懲處結果之救濟方式 。(第十八條) 十九、明定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之情形。(第十九條) 二十、明定性騷擾事件之懲處、通知及連帶損害賠償之求償權。(第二十條) 二十一、明定性騷擾事件之追蹤、考核及監督等事項。(第二十一條) 二十二、本點未修正。(第二十二條)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9-02-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人字第11360669982號函修正全文22點;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