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五條修正總說明(108.02.21 修正)》 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依國土計畫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授權,由內 政部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訂定發布,並溯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施行,迄今未曾 修正。 考量行政院以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院臺建字第一○七○一七二八二三號函核定全 國國土計畫,並請內政部辦理下列事項略以:「(一)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條規定,全國國土計畫係以目標性、政策性及整體性內容為主,爰本法施行細 則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各級國土計畫應載明事項,過於細瑣,有配合前開規定再行檢 討修正之必要,請內政部儘速辦理,以資妥適。」為修正各級國土計畫應載明事項過 於細瑣之規定,爰修正本細則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五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全國國土計畫應載明事項。(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修正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載明事項。(修正條文第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