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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29-02-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北市原社福字第113300392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5點;並自公布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修正總說明 (113.05.01 修正)》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 益,本會於九十五年乃訂定「本會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期間歷經三次 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 經查「性騷擾防治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嗣「性騷擾防治法施行 細則」及「性騷擾防治準則」亦分別於一百十三年三月六日發布施行,爰依本府社會 局公告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處理辦法範本,修訂「本會性騷擾防治申訴及 調查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定本要點之訂定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增訂權勢性騷擾定義及性騷擾之樣態。(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 三、明定機關具有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及維護當事人隱私之責任。(修正條文第四條 ) 四、增訂機關所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應採取之處置作為 及具體明確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明定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被害人得視行為人身分,向受理申訴權責單位提 出申訴。(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增訂被害人得依性騷擾事件之性質及其身心狀態,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申訴。(修 正條文第七條) 七、修訂有關性騷擾申訴處理單位之組成及相關議事程序規範。(修正條文第八條) 八、修訂性騷擾申訴書應載明事項及補正時限,並增訂逾期未補正之處理方式。(修 正條文第九條) 九、為避免被害人權益受損,增訂不具調查權限之受理單位,應於一定期限內移送管 轄單位或警察機關,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另明定受理單位知性騷擾事件有不 予受理情形時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修訂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遵守之迴避原則。(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一、修訂性騷擾申訴處理單位調查性騷擾案件應遵守之調查原則。(修正條文第十 二條) 十二、增訂調查性騷擾事件,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三、明定受理單位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之應載明事項。(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四、為建立可信賴之申訴調查程序與加強外部監督機制,定明受理單位於作成調查 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移送機關所在地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審議,且當 事人就上開審議之調查結果不服亦得提起相關救濟。(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五、為避免冗長審判程序影響被害人權益,增訂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得進 行調解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六、考量被害人取得服務之可近性,明定由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提供其必要之服務。(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七、明定本會所屬員工、處理性騷擾事件或有管理責任之人員,參加教育訓練之內 容,以及本會每年應辦理,或參加他機構辦理之教育訓練次數。(修正條文第 十九條) 十八、修訂機關對於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修正條文第 二十條) 十九、增訂機關及任何人對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內容等事項,應予保密。(修 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二十、修訂所屬人員依法應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機關具協助義務。(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二十一、增訂本要點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二十二、明定機關之申訴管道。(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二十三、明定本要點公布實施及修訂之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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