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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29-02-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北市原社福字第1133006954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22點;並自113年6月19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
  •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修正總說 明(113.06.19 修正)》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人員規模約四十餘人,為建構友 善之職場環境,使員工免受工作場所性騷擾並保障相關權益,爰於一百零五年乃訂定 「本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近期無修正。 經查「性別平等工作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嗣「性別平等工作法 施行細則」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亦分別於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配合 修正,並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爰依勞動部「僱用員工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範本,修訂「本會工作場所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將名稱修正為「本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 訴及懲戒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定本規範適用對象並配合相關法規名稱修正,調整部分內容。(修正條文第一 條) 二、增訂申訴人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修正 條文第二條) 三、整併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態樣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增訂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態樣之其他可能情形,作為相關調查得綜合審酌之因素 。(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強化本會多元申訴管道之建立,以暢通性騷擾申訴管道。(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為預防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明定應對所屬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並指定受理性騷擾申訴之人員或單位成員及主管層級以上人員優先實施。(修正 條文第六條) 七、依「因接獲申訴」及「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分別明定本會所應 採取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增訂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時,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同時應保護當事 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修正條文第八條) 九、增訂於知悉員工間發生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或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性騷擾事件時,應 適時預防及提供相關協助措施。(修正條文第九條) 十、明定本會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單位(以下簡稱申訴處理單位)之組成成員及 性別比例等規範。(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一、明定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首長之相關申訴管道。(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二、修正性騷擾之申訴提起方式及應檢附之資料。(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三、修正書面撤回申訴之規定,並增訂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仍得 再提出申訴。(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四、為應實務需要,增訂必要時得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規定,以及性騷擾申訴 事件調查之結果應包括之事項及後續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五、為保護性騷擾事件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並考量相關證據保全之 重要性,明定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相關資料應予 保密,並善盡證據保全義務。(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六、增訂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之迴避原則。(修正條文第 十六條) 十七、增訂申訴處理單位之議事程序規範,並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以保障權益。(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八、明定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期限,以及申訴人不服本會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等 情形之救濟途徑。(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九、增訂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 議。(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二十、增訂經調查認定性騷擾行為屬實之案件,本會將視情節情重,對性騷擾行為人 依規定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二十一、修正本會對於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避免類此情形發生。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二十二、增訂本規範實施及修正之作業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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