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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工務類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50460386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11條第7項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國家環境研究院」管轄
  • 《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及再生水開發案興辦許可辦法總說明(105.08.11 訂定)》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依本 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再生水經營業除政府機關得以基金方式另為運作外 ,以公司組織為之,並應申請籌設許可、興建許可、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及 營運許可等。同條第七項並規定:「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申請書、計畫書、相關文 件、各項許可與變更之程序、條件、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之展延、工期展延 、審議規範、許可文件發給、查驗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再生水經營業之籌設許可階段,主要審查公司籌設之組織、經營方針、財務規劃、資 本額、人力組成與技術能力及實績等資格項目。再生水經營業完成公司登記後,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再生水開發案,始進入實 質審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權限辦理再 生水開發案實質審查。審查程序採取兩階段審查,第一階段,評估申請人所提構想方 案可行後,公告徵求其他申請人意願;第一階段審查通過者,提送再生水興建及營運 計畫書送審,經審查通過,以取得興建許可、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以及變更、 移轉之程序與應備文件等規定。爰擬具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及再生水開發案興辦許 可辦法,共計二十一條,其要點如下: 一、再生水經營業申請籌設許可申請書應載事項、檢附文件及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 記之期限(第二條)。 二、再生水經營業設立或變更登記之實收資本額或資本總額下限(第三條)。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該管主管機 關)審查再生水開發案之興建許可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程序(第四條 )。 四、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規劃書、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應載內容與補正規定(第五 條及第六條)。 五、該管主管機關審查再生水開發案興建許可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之方式 、期限、核發許可及許可有效期限(第七條及第八條)。 六、委託專業機構執行再生水開發案之施工查核、檢驗、認證之品管工作,及該專業 機構資格、提送程序、文件報告內容等規定(第九條)。 七、再生水經營業申請展延工期之時間、應檢附資料、展延次數、展延總期程、報請 查驗及查驗方式與缺失改正程序(第十條至第十三條)。 八、再生水經營業申請營運許可及營運許可應登載內容規定(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 九、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變更之程序及應備文件(第十六條)。 十、再生水經營業移轉興建許可或營運許可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之程序、 檢附文件、受讓人資格及許可有效期(第十七條)。 十一、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及營運許可屆期前之申請程序、審查及再生水經 營業未依規定重新申請或申請未通過之規定(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十二、該管主管機關審查興建及營運計畫書重大變更、移轉、屆期前重新申請之方式 、期限及補正規定(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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