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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26-04-202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授研服字第1123021123號函修正名稱及第1、6、14點條文及第3點條文之附件一、第7點條文之附件二;並自112年10月1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作業程序;新名稱:臺北市陳情系統作業程序)
  • 《臺北市陳情系統作業程序修正總說明(112.09.06 修正)》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能迅速、確實及有效使用臺北市 單一陳情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提供服務,本府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函頒訂定 「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作業程序」,並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函頒修正作業程 序名稱為「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作業程序」,供各機關參照遵行。後續亦配合各項流 程精進及系統優化,經歷多次修正,最近一次為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函頒修正。 本府為持續精進及推動本市陳情服務,經綜合考量民眾需求、國外經驗及永續經營等 因素,須強化本市陳情服務單一品牌識別度及整合性,自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將 1999 及網路陳情管道整併單一名稱為「1999」,並簡化本系統名稱為「臺北市陳情 系統」。因應相關名稱調整及優化作業配套,爰修正本作業程序名稱為「臺北市陳情 系統作業程序」,並修正部分規定及附件。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系統名稱調整及本市陳情服務單一品牌整併事宜,修正相關文字。(修正 規定第一點、附件一、附件二) 二、明列機關受理言詞及書面陳情,於本系統後臺進行案件新增作業時,承辦機關欄 位如需加入其他管轄權機關者,應填註與該等機關人員聯繫同意收案之資訊。( 修正規定第六點) 三、配合現行系統功能已調整案件無法展延逾三十日,修正相關文字。(修正規定第 十四點) 四、為避免陳情回復內容過於艱澀,修正機關回復本系統相關範例,減少相關法規條 項(點次)之引用。(修正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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