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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0-08-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北市警外字第1083082358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點;並溯自108年6月28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涉外治安案件通譯費用支給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涉外案件通譯費用支給作業要點)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涉外案件通譯費用支給作業要點修正說明(108.07.10 修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現行處理涉外治安案件通譯費支給作業要點,僅 適用涉外治安案件通譯費用,惟「治安」一詞,涵蓋未泛,如處理交通事故、性騷擾 申訴及為民服務等其他案類之涉外事件是否適用,容有爭議。為符實務現況,宜將適 用案類由「涉外治安案件」修正為「涉外案件」,爰此,本支給作業要點名稱配合修 正。 另現行要點之支給標準與他機關相較為低,造成通譯人員到場協助意願不高,影響涉 外案件之處理時程。為提升通譯人員通譯意願,使涉外案件處理更加順遂,本局參照 勞動部「地方政府辦理非營利組織陪同外國人接受詢問作業要點」支給標準,配合修 訂本局通譯費用支給作業要點。本支給要點之修正重點如下: 一、通譯費用支給案件由「涉外治安案件」擴及至各類「涉外案件」。(修正要點名 稱) 二、參照行政院勞動部「地方政府辦理非營利組織陪同外國人接受詢問作業要點」制 訂通譯費用支給標準。(修正第三點) 三、部分涉外案件毋須製作筆錄,爰增訂是類案件通譯起迄時間之計算方式,並說明 應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修正第四點) 四、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或自駕得申報交通費,並取消交通費新臺幣五百元上限。 (修正第五點) 五、依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關使用通譯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使用名冊外之通譯 ,應於五日內陳報警察局。(修正第六點) 六、通譯費領據增訂交通費申報欄位。(修正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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