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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22-05-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03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臺北市政府(111)府人考字第1113001060號令修正發布第7、8點條文;並自111年4月1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補助臺北市公務人員協會經費作業規定(111.03.07 修正)》 臺北市政府補助臺北市公務人員協會經費作業規定(以下簡稱本作業規定)於一0一 年八月一日以府人考字第一0一三一七三六二00號函訂定,復分別於一0二年八月 七日、一0六年七月十九日及一一0年七月三十日歷經三次修正。 因應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基金)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 業於一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依會計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重新檢討補(捐)助支用單據性 質非屬機關之原始憑證,刪除須於補(捐)助作業規範內訂定支出憑證之處理規定, 爰配合修正本作業規定及相關附件,以符規定;另參照講座鐘點費支給表、中央政府 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之附表「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稿費支給基準數額表 」,以及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附表一「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 表」等規定業調整相關支給數額,爰配合修正第七點規定之附件七有關講師鐘點費、 撰稿費及住宿費之支用標準。本次計修正第七點、第八點規定,以及第七點規定之附 件七、第八點規定之附件十,上開修正重點如下: 一、因應臺北市公務人員協會提供其執行經費之支用單據,已非屬會計法第五十二條 所定之原始憑證,配合修正相關文字。(修正規定第七點) 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文字,明定臺北市公務人員 協會應依所報計畫及經費預算確實執行,如有不符指定用途、虛報、浮報或未於 年度內執行補助活動等情事者,臺北市政府應撤銷或廢止原核給補助經費之處分 ,並限期命其返還依本作業規定領取之補助經費;因應該協會提供其執行經費之 支用單據,已非屬會計法第五十二條所定之原始憑證,配合修正相關文字;明定 該協會對於留存之支用單據應自行保存十年,以供相關機關稽核之用。(修正規 定第八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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