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巿政府體育局開放式運動場地申請使用須知第三點附表及第四點修正總說明( 106.11.16 修正)》 茲配合本局 A 座迎風足球場及迎風溜冰場另有其他使用目的,爰於第 3 點附表之 迎風河濱公園部分刪除「A 座足球場」及「溜冰場」。 本須知原第 4 點第 2 款第 3 目現行須知內容為:「申請人應於使用日之七日前 以書面通知本局取消使用,若無法如期使用,體育局得扣所繳保證金百分之二十,… …」,惟保證金收取之目的在於擔保借用單位於借用場地後,所衍生之各項費用,因 此,在未產生各項費用時,應全數退還;然目前之規定,並未實際判斷費用之產生與 否即逕扣取百分之二十之保證金,已與目的不相符合。爰此,修正為「若無法如期使 用,除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外,應於使用日之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局取消使 用。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扣除已產生之費用後,仍有剩餘者予以退還,如未產生費用者 ,全數退還。」 為免民眾誤解本須知之天數計算方式,於附表加註各運動設施項目之數量,並註明: 「本須知第四點第一款第二目所稱之場地為本附表同項次場地,不同項次場地不可合 併申請借用。」。 本次本須知修訂重點: (一)於第 3 點附表刪除「A 座足球場」及「溜冰場」。 (二)本須知第 4 點第 2 款第 3 目修正為:「若無法如期使用,除有不可歸責 於申請人之事由者外,應於使用日之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局取消使用。其所繳 納之保證金扣除已產生之費用後,仍有剩餘者予以退還,如未產生費用者,全 數退還。」 (三)條列附表運動設施項目之數量,並於其下註明:「本須知第四點第一款第二目 所稱之場地為本附表同項次場地,不同項次場地不可合併申請借用。」。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35-06-3011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開放式運動場地申請使用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北市體設字第10633322900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及第3點條文之附表;並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