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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3-11-4011
自治規則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634942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臺北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辦法訂定總說明(106.12.28 訂定)》 一、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經總統一○六年五月 十日公布施行,其立法目的係鑒於九二一地震及三三一地震之發生,造成建築物 倒塌受損,進而導致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害,及考量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 亟需提昇無障礙之居住環境品質,爰有加速辦理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之必要。 二、本條例考量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拆除重建工作推動不易,爰透過「容積獎勵」、 「放寬建蔽率及高度管制」及「賦稅減免」等三大誘因加速重建,並提供補助結 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及組成評估結果異議鑑定小組等配套措施協助重建。 三、因本條例業已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須辦理建築物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之審查 及異議之處理、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審核重建計畫等事項,且都市危險 及老舊建築物容積獎勵辦法亦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須配合辦理相關保證金之 收繳及返還作業,為辦理上開事項,乃訂定本辦法。 四、本辦法條文共二十二條,訂定重點說明如下: (一)第一條:明定立法目的及法源依據。 (二)第二條: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三)第三條:明定本辦法審查機構及金融機構之用詞定義。 (四)第四條:明定申請重建時應檢附之文件。 (五)第五條:明定重建之審核期限及駁回之規定。 (六)第六條:明定核准重建後未於一定期間內申請建造執照者,原核准失其效力。 (七)第七條:明定核准後重建計畫應重新申請核准之規定。 (八)第八條:明定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結構安全評估費用補助應備文件。 (九)第九條:明定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之補助額度。 (十)第十條:明定申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之補助案件審核通過及補正之規定; 明定不予補助之規定。 (十一)第十一條:明定對於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或審查結果有異議者,得 提出鑑定申請,及組成臺北市合法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鑑定小 組之規定。 (十二)第十二條:明定本辦法保證金之計算。 (十三)第十三條:明定本辦法保證金之繳納方式。 (十四)第十四條:明定保證金之返還方式及不予退還之規定。 (十五)第十五條:明定審查機構執行業務之方式。 (十六)第十六條:明定審查機構執行業務時應遵守之規定。 (十七)第十七條:明定審查人員執行業務時應遵守之規定。 (十八)第十八條:明定審查機構及審查人員涉及相關違失之處置方式。 (十九)第十九條:明定評估機構及其人員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之 處理方式。 (二十)第二十條:明定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鑑定小組之人數及組成。 (二十一)第二十一條:明定本辦法之相關書表由都發局另定。 (二十二)第二十二條: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五、本案業經本府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府法綜字第一○六三四九四二一○○號令 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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