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10.05 修正)》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依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歷經二次 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今以本法第九十三條條文 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定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為配合 本法修正及實務作業需要,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 本次計修正十六條,刪除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因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已自一百十二年四 月三十日進行組織調整,將原定「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退撫基金管理 機關」之中性用語。(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百 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五條) 二、配合推動人事業務數位轉型,自一百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發給退休人員數位退休 證,無須再檢附本人相片;於申請換(補)發退休證時,亦同。故刪除相關應檢 附相片之規定,並配合實務作業酌修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 六條) 三、修正各機關人事機構對於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案件所填表件及相關證明文件之初審 程序。(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四、增訂各機關遇有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之處理期 間,以及如不受理應以書面通知並敘明理由。(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五、配合現行審計機關已不再進行事前審計,各機關支付公務人員待遇、獎金及其他 給與等支出,已無須經由審計機關進行事前核簽,故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規 定。 六、基於俸給之性質與退撫給與不同,刪除公務人員於退休生效日後有預(溢)領生 效後俸給者,應自退休金覈實收回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 七、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修正有關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屬於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條) 八、配合審計法規定修正,各機關辦理預算編列、原始憑證審核及內部審核等程序, 由預算法及會計法規定之,且原始憑證已不再送審計機關核銷,修正本法所定退 撫給與、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之核銷程序。(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 九、規範退休公務人員或遺族所領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依據本 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後,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及每四年期間應重 新起算之時點。(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三條) 十、配合行政院及所屬機關組織改造,增列獨立機關為本條所稱中央主管機關,及依 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修正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 市山地原住民區級者,直轄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一百 零五條) 十一、配合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由政府編列預算撥款補助現行退撫基 金之機制,增訂預算編列程序執行準據。(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八條) 十二、規範本細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一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人事類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11207001231號令修正發布第6、7、9、42~44、46、91、94、100~103、105、128、131條條文;刪除第47條條文;除第128條自112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