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總說明(107.03.21 訂定)》 壹、訂定緣由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以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華總一義 字第一○六○○○九五四九一號令制定公布;其相關條文,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 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為落實本法相關規定 及因應實務作業需要,並明定相關細節性、技術性與程序等規定,爰依本法第九十四 條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 貳、主要內容 本細則計一百三十一條,共分為「總則」、「退休及資遣」、「撫卹」、「退撫給與 發放相關事宜」、「年資制度轉銜」、「附則」等六章;其主要內容分述如下: 一、第一章總則,共十五條(第一條至第十五條);其要點包括: (一)第一節通例,共五條(第一條至第五條);其要點包括: 1.本細則之授權依據。(第一條) 2.界定本法第三條所定銓敘審定及現職人員之定義。(第二條) 3.規範失蹤公務人員經法院宣告死亡或發現死亡,得視為現職人員,由遺族申 請撫卹。(第三條) 4.界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相關法律之範圍。(第四條) 5.規範本法第四條第五款所定社會保險年金之計算方式。(第五條) (二)第二節退撫給與之提存準備與管理,共四條(第六條至第九條);其要點包括 : 1.規範公務人員依法繳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相 關事宜。(第六條) 2.規範公務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事宜。(第七 條) 3.規範未併計退休、資遣或撫卹之退撫新制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應發還 其本人所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內涵,以及曾任政務、教育或軍職人員且已 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時,應移撥本人及政府共同撥繳 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內涵。(第八條) 4.規範離職公務人員或離職後未及申請保留年資退休金前亡故,或在職亡故但 不予撫卹公務人員,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利息計算方式。(第九條 ) (三)第三節退撫年資之採計及其相關事宜,共六條(第十條至第十五條);其要點 包括: 1.明定本法所定任職年資之計算原則。(第十條) 2.界定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行政機關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 佐待遇警察人員之定義。(第十一條) 3.界定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本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定義務役年資之範圍。( 第十二條) 4.界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定移撥政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撥繳退撫基金費用本 息年資之範圍。(第十三條) 5.規範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已依相關規定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認定基準, 以及重行退休者,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之規定。 (第十四條) 6.界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其他公職人員之範圍。(第十五條) 二、第二章退休及資遣,共五十一條(第十六條至第六十六條);其要點包括: (一)第一節退休要件,共十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五條);其要點包括: 1.規範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及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不能從事 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認定條件。(第十六條) 2.規範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自願退休人員,應進行個別化專 業評估之相關規定。(第十七條) 3.規範各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之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4.規範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及其認定機制。( 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 5.規範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與例外情形 。(第二十三條) 6.規範因罹患疾病或猝發疾病而申請因公命令退休之應備齊證件。(第二十四 條) 7.規範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 審查小組之組成與運作方式之機制內涵。(第二十五條) (二)第二節退休給付,共十六條(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其要點包括: 1.規範本法所稱本(年功)俸(薪)額應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計算 。(第二十六條) 2.規範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人員之退休金計算基準應照本法第二 十七條第二項附表所定平均俸(薪)額計算之相關規定。(第二十七條) 3.界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符合法定支 領月退休金條件而無須適用平均俸(薪)額計算退休金者之範圍。(第二十 八條) 4.規範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與退休金之計算標準。(第二十九條) 5.界定展期月退休金之意涵並明定其計算退休金及優惠存款金額與利率之相關 規定。(第三十條) 6.界定減額月退休金之意涵並明定其計算減額月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第三十 一條) 7.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危險致身心傷病 或失能者應加發退休金之標準及認定事宜。(第三十二條) 8.規範本法公布施行前後之退休人員請領補償金之計算與發給相關事項。(第 三十三條) 9.規範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各年度之每月退休所得重 行審定事宜。(第三十四條) 10.規範本法公布施行後之退休生效人員各年度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事宜。(第 三十五條) 11.規範辦理二次以上退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各年度之每月退休所得計算規定 。(第三十六條) 12.規範依組織精簡政策而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其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計算方 式及其再任應繳回俸給總額慰助金之事宜。(第三十七條) 13.規範退離公務人員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 時之應辦理事項。(第三十八條) 14.規範退離公務人員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剝奪或減少退離( 職)相關給與之事宜。(第三十九條) 15.規範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與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競合時之處理機制 。(第四十條) 16.規範公務人員依法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者,其 退休或資遣給與應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標準重新計算之相關事宜。 (第四十一條) (三)第三節退休之申辦與審定,共六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七條);其要點包括 : 1.規範公務人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之程序及其應備證件。( 第四十二條) 2.規範各機關人事機構對於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案件之審查權限。(第四十三條 ) 3.規範各機關遇有涉案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或資遣前之先行檢討事宜。(第四十 四條) 4.規範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原因消滅日之定義,並明定司法機關之配合 控管機制。(第四十五條) 5.規範核發或補發公務人員退休證之事宜。(第四十六條) 6.課予服務機關應依法辦理屆齡人員或應命令退休人員之屆齡或命令退休之責 。(第四十七條) (四)第四節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申請與領受,共十五條(第四十八條至第六十二 條);其要點包括: 1.規範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之 程序。(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 2.規範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者 ,應按退休人員亡故時適用之規定辦理。(第五十條) 3.規範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遺屬年金之相關事宜。(第五十一條 ) 4.規範本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遺屬一次金之計給事宜。(第五十二 條) 5.規範支領或兼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計算 方式。(第五十三條) 6.規範支領或兼領減額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請領遺屬年金之計算方式。(第五 十四條) 7.規範因案被扣減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亡故後,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 年金之計算方式。(第五十五條) 8.規範支領展期遺屬年金之配偶於展期期間亡故或喪失領受權利者,得由其他 合法遺族依規定申請領受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相關規定。(第五十六條 ) 9.規範公務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改領一次退休金餘額之計 算方式。(第五十七條) 10.規範公務人員之遺族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 年金,或一次退休金餘額給付之相關作業程序。(第五十八條) 11.界定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稱遺族領有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 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 與之定期給付範圍。(第五十九條) 12.規範各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領亡故退休人員三個基數之遺 屬一次金之相關事宜。(第六十條) 13.規範符合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遺屬一次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領受 遺屬一次金之範圍。(第六十一條) 14.規範亡故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且指定遺族為二人以上時,以及遺族有未成 年子女時,其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領受比率相關事宜。(第六十二條) (五)第五節資遣之辦理要件與程序及給與,共四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六條); 其要點包括: 1.規範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而應予資遣之認定要 件。(第六十三條) 2.規範各機關辦理資遣案之法定程序。(第六十四條) 3.規範各機關應於資遣案核定後,製發資遣令並檢同資遣事實表等相關證明文 件,函轉審定機關審定其年資及給與等事宜。(第六十五條) 4.規範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資遣給與之計算事宜。(第六十六條) 三、第三章撫卹,共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條);其要點包括: (一)第一節撫卹原因及認定標準,共七條(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三條);其要點包 括: 1.規範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及其認定機制。( 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條) 2.規範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所稱重大交通違規行為。(第七十一條) 3.規範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因罹患疾病或猝發疾病事由而申辦因公撫 卹相關事項。(第七十二條) 4.規範公務人員因公撫卹之審查機制。(第七十三條) (二)第二節撫卹給與,共十二條(第七十四條至第八十五條);其要點包括: 1.規範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曾依法令領取退離給與或經發 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年資範圍。(第七十四條) 2.界定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所定附表一所列平均俸額之意涵。(第七十五條 ) 3.規範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死亡之公務人員撫卹金給與之計算事宜。(第 七十六條) 4.規範支領月撫卹金遺族延長給卹期間之月撫卹金領受比率。(第七十七條) 5.規範本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未成年子女之意涵及加發撫卹金之發 放標準。(第七十八條) 6.規範亡故公務人員之未成年子女申請改發一次撫卹金者,不再發放依本法第 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之規定。(第七十九條) 7.規範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與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一款所定一次退休 金給與之計算方式。(第八十條) 8.規範公務人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第八十一條) 9.規範公務人員勳績撫卹金發給事宜。(第八十二條) 10.界定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項所稱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之意涵。(第八十 三條) 11.規範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改發一次撫卹金者之計算方式 。(第八十四條) 12.規範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撫卹金領受人之相關事宜。(第八十五條) (三)第三節撫卹之申請與審定,共五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其要點包括: 1.規範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申請撫卹案之申請人資格認定與應備證件。(第八 十六條)。 2.規範已成年之領卹子女因在學而申請繼續給卹相關事宜。(第八十七條) 3.規範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辦理結算一次撫卹金餘額之申請事宜。 (第八十八條) 4.規範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子女代位領受之意涵。(第八十九條) 5.規範因公撫卹案得採兩階段方式辦理。(第九十條) 四、第四章退撫給與發放相關事宜,共三十三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 其要點包括: (一)第一節退撫給與之發放與核銷,共十四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一百零四條);其 要點包括: 1.規範公務人員或其遺族申請退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 案之審定及給與發放事宜。(第九十一條) 2.規範退休及資遣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發 放事宜。(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 3.規範公務人員依法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之退休生效日,以及溢領 生效日後之俸給收回事宜。(第九十四條) 4.規範退休人員亡故後,其遺屬年金之發放時間及溢領月退休金之扣繳等事宜 。(第九十五條) 5.規範請領展期月退休金或展期遺屬年金者之發放事宜。(第九十六條) 6.規範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撫卹金發放作業程序。(第九十七條) 7.規範退休金、遺屬年金、月撫卹金及依本法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 發之撫卹金發放日遇例假日之發放事宜。(第九十八條) 8.規範亡故公務人員之月撫卹金領受人變更事宜。(第九十九條) 9.規範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應計給之退撫給與項目,以及依法應由各 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給與之給付責任。(第一百條) 10.規範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以及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之核銷程序。(第一 百零一條) 11.明定各級政府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挹注退撫基金之作業程序。(第一百零二 條) 12.規範本法第六十七條所定退休人員或遺族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 給付金額之調整準據及程序。(第一百零三條) 13.規範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調整時之配套機 制。(第一百零四條) (二)第二節退撫給與之保障,共二條(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六條);其要點包 括: 1.規範公務人員或遺族得於金融機構開立退撫給與專戶及其相關配套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2.規範本法所定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及其時效之起算日。( 第一百零六條) (三)第三節退撫給與之停發與續發,共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十九條); 其要點包括: 1.規範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發還公務人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 息之相關規定。(第一百零七條) 2.界定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入監服刑期間之定義。(第一百零八 條) 3.規範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職務及薪酬總額之內涵。(第一百零九條) 4.規範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用名詞之意涵。(第一百十條) 5.規範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之團體或機構之認定事宜。(第一百十一條) 6.規範本法第七十七條所定財團法人、轉投資事業或事業機構之報送相關事宜 。(第一百十二條) 7.界定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私立學校之定義。(第一百十三條) 8.規範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認定範圍。( 第一百十四條) 9.規範退休人員或遺族應終止或停止支給退撫給與之通知及申請繼續發放之作 業程序。(第一百十五條) 10.規範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領月撫慰金及年撫卹金者,應適用本法第七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項及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相關規定(第一百十六條) 11.明定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有法定應暫停或喪失月撫卹金領受權時,其依本法 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應一併暫停或終止發給。(第一 百十七條) 12.規範遺族於領卹期限內喪失或停止領受月撫卹金或年撫卹金時,其餘有領受 權遺族得繼受其撫卹金領受權。(第一百十八條) 13.規範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退休人員應繳回俸給總額慰助金相關規定( 第一百十九條) (四)第四節離婚配偶退休金之分配,共四條(第一百二十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 其要點包括: 1.規範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不適用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條件 。(第一百二十條) 2.規範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分配比率。(第一百二十一條 ) 3.規範本法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所定退休金分配比率及給付方式之協議事 宜。(第一百二十二條) 4.規範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一次發給公務人員已離婚配偶之退休金之收回事宜。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五、第五章年資制度轉銜,共四條(第一百二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其要點包 括: (一)規範離職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退休 金之相關事宜。(第一百二十四條) (二)規範離職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計算及發給規定。(第一百二十五條) (三)規範適用併計成就領取月退休金條件之其他職域工作年資之定義。(第一百二 十六條) (四)規範離職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期間,亦適用本法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領受月 退休金權利之規定。(第一百二十七條) 六、第六章附則,共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其要點包括: (一)規範本法第九十三條所稱初任公務人員之定義。(第一百二十八條) (二)規範本法所稱本法公布施行日之意涵。(第一百二十九條) (三)明定執行本法所需各項表格,由銓敘部訂定。(第一百三十條) (四)本細則之施行日期。(第一百三十一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人事類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60008157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1條;除第7、105條自106年8月1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