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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人事類
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1107000111號令修正發布第18、27、31、33、40、45、55、59、103、109、131條條文;增訂第7-1條條文;刪除第113條條文;除第7-1條自110年1月1日施行,第103條自111年7月1日施行,及第113條自108年8月23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1.09.23 修正)》 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依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 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嗣 於一百十年三月三十日修正發布第七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並自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 行。今以本法部分條文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爰為配合本法修正 及實務作業需要,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 本次計修正十一條,刪除一條,新增一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七條修正增訂公務人員繳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費用,不計入繳 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之規定,明定不計入薪資收入課稅之適用範圍。(修正條文 第七條之一) 二、增訂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時,服務機關得依其意願不進行命令退休之職業重建 服務程序。(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三、增訂平均俸(薪)額及減額月退休金於計算年數時,遇有畸零日數之計算方式。 (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 四、為符合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本法公布施行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應發 給一次補償金餘額之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七項。(修正條文第三十 三條) 五、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戒 法院」。(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 六、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遺族不得請領遺屬年金之限制範圍,增訂排除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請領月退休金者。(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 七、配合本法第六十七條修正退休公務人員或遺族所領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 金給付金額之調整機制,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三條) 八、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八十二號解釋意旨,修正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退休公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之適用範圍,刪除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 所僱用,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職務。(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九條 ) 九、配合本法第七十七條刪除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 (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三條) 十、配合本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日期,明定本細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 第一百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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