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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5-09-202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北市二區人字第1136006112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21點;並自函頒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
  •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修正 總說明(113.05.28 修正》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供所屬員工(含派遣勞工 、技術生、實習生)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按:現修正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 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特於一百零七年六 月十五日訂定本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並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生效。 本要點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北巿二區人字第 10730990700 號函訂頒後,本處 為應實務運作需要及配合相關法令更迭,歷經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一百一十一年 四月二十日及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等三次修正。 因應性別工作平等法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性別平等工 作法」,其中第十三條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之準則,內容 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 單位之基準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爰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依據上開法律 ,業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 則,並將名稱修正為「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為配合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修正,完善整體性騷擾防治制度,爰擬具本要點 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 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申訴人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申訴及處理程序。(修正要點第 二點) 二、增訂工作場所性騷擾之調查及認定得綜合審酌之情形。(修正要點第四點) 三、增訂應優先實施教育訓練之對象。(修正要點第六點) 四、增訂本處「因接獲申訴」及「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時,分別應採取之立 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修正要點第七點) 五、增訂性騷擾之被申訴人如非為本處員工,或申訴人為勞務承攬派駐勞工或求職者 ,本處亦依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並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另增訂被 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事業單位),且具有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 被害人及行為人之機關(事業單位)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均應採取立即有效 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應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修正要點第八點 ) 六、增訂本處知悉員工間發生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或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性騷擾事件時, 須注意其工作場所性騷擾風險,以及提供相關協助措施。(修正要點第九點) 七、修訂本處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組成規定,以及勞務承攬派駐勞工遭受本處 員工性騷擾之處理程序。(修正要點第十點) 八、增訂機關首長涉有性騷擾行為,得循內部管道或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修正要點第十一點) 九、增訂本處接獲性騷擾申訴時,應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地方主 管機關。(修正要點第十二點) 十、增訂本處申訴調查小組成員組成方式。(修正要點第十四點) 十一、增訂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之迴避原則。(修正要點第 十六點) 十二、增訂申訴處理委員會應參考申訴調查小組所為調查結果處理之,並應為附理由 之決議。(修正要點第十七點) 十三、增訂本處未處理或申訴人不服本處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以及本處未盡防治義 務時,申訴人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修正要點第十八點) 十四、增訂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得暫緩調查及決議。(修正 要點第十九點) 十五、增訂經調查認定性騷擾行為屬實之案件,本處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修正要點第二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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