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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3-08-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2581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臺北市容積代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制定總說明(107.10.04 制定)》 一、「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業經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第十 一屆第十七次臨時大會第一次會議(一○三年六月三日)三讀審議通過,並經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府法綜字第一○三三一九八七九 ○○號令公布在案。該自治條例第二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容積代金之收入,優 先運用於取得本市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都市建設,得由市政府成立特種基金管 理之。」且經市議會另訂有審查附帶決議(略以):「市府收取容積代金將成立 特種基金管理,其相關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另定自治條例並儘速送本會審議。」 二、本府爰依據前開自治條例之授權及市議會審查附帶決議,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 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臺北市容積代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 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並於一○四年四月十七日送市議會審議。 三、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原將於一○六年六月三十日全面實施容積代金制度,本 府乃規劃容積代金將運用於取得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公共設施用地興闢,另規 劃容積代金擬部分用於接受基地所在行政區、部分全市統籌運用。惟臺北市容積 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第四條條文於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本市都市計 畫容積移轉仍將以部分容積代金、部分公共設施保留地方式辦理。此外本市容積 代金運用政策經市政府研議並綜整各界意見,為保障本市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所 有權人權益,本市容積代金收入將全數用於取得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統一採 標購方式辦理,不區分行政區 四、因應本市容積代金法令制度及運用政策調整,本府於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函請 市議會同意撤回本自治條例,並於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二十六日函送補充說明 將重新檢討制定草案後再提送市議會審議,經市議會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大會 同意本府撤回。 五、經上開法令規定及政策調整歷程,本自治條例全文共計八條,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第一條明定制定目的、法源及基金名稱。 (二)第二條明定本基金之性質及主管機關,並授權得設專責委員會管理。 (三)第三條明定本基金之收入來源。 (四)第四條明定本基金之支出用途。 (五)第五條明定本基金之存儲規定。 (六)第六條明定本基金編列預算相關規定。 (七)第七條明定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之處理方式。 (八)第八條明定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 六、本案業經市議會第十二屆第八次定期大會第十次會議(一○七年九月五日)三讀 審議通過,並經本府一○七年十月四日府法綜字第一○七六○二五八一六號令公 布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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