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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3-17-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北市都建人字第11361517711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22點;並自即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新名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
  •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修正總說明(113. 07.31 修正)》 經查「性別平等工作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嗣「性別平等工作法 施行細則」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亦分別於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配合 修正,並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爰停止適用本處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訂定之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另本處員工 大約四百餘人,爰依勞動部「僱用員工一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範本」,將原要點全文修正,並將名稱修正為「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本次 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訂本規範之適用對象、訂定目的及法源依據。(修正規範第一點) 二、增訂申訴人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修正 規範第二點) 三、整併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態樣之定義。(修正規範第三點) 四、增訂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態樣之其他可能情形,作為相關調查得綜合審酌之因素 。(修正規範第四點) 五、修訂性騷擾申訴管道。(修正規範第五點) 六、為預防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明定應對所屬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並指定受理性騷擾申訴之人員或單位成員及主管優先實施。(修正規範第六點) 七、依「因接獲申訴」及「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分別明定本處所應 採取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修正規範第七點) 八、增訂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時,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同時應保護當事 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修正規範第八點) 九、修訂於知悉員工間發生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或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性騷擾事件時,應 適時預防及提供相關協助措施。(修正規範第九點) 十、修訂本處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成成 員及性別比例等規範。(修正規範第十點) 十一、增訂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首長之相關申訴管道。(修正規範第十一點) 十二、修訂性騷擾之申訴提起方式及應載明之事項。(修正規範第十二點) 十三、修訂書面撤回申訴之規定,並增訂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仍得 再提出申訴。(修正規範第十三點) 十四、增訂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規定,以及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之結果應包括之 事項及後續處理程序。(修正規範第十四點) 十五、為保護性騷擾事件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並考量相關證據保全之 重要性,明定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相關資料應予 保密,並善盡證據保全義務。(修正規範第十五點) 十六、增訂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之迴避原則。(修正規範第 十六點) 十七、明定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議事程序規範,並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 會,以保障權益。(修正規範第十七點) 十八、修訂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期限,以及增訂申訴人不服本處所為調查或懲戒結 果等情形之救濟途徑。(修正規範第十八點) 十九、增訂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 議。(修正規範第十九點) 二十、修訂經調查認定性騷擾行為屬實之案件,本處將視情節情重,對性騷擾行為人 依規定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修正規範第二十點) 二十一、修訂本處對於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避免類此情形發生。 (修正規範第二十一點) 二十二、將本規範實施及修正之作業程序,酌予文字修正。(修正規範第二十二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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