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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2-03-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0776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臺北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訂定總說明(108.03.06 訂定) 》 一、一○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應訂定人民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相關檢舉及獎勵辦法,因 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授權訂定「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 以下簡稱獎勵辦法)」,惟本法於一○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本法第九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人民或團體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情形;同條第二項並規定有關檢舉及獎勵之辦法,授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鼓勵人民或團體向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檢舉有污染之虞車輛, 由環保局就符合一定規定之檢舉案件,給予檢舉人獎勵金,爰依本法第九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臺北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 (草案)(以下簡稱本辦法)。 三、本辦法共十二條,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第一條明定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二)第二條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三)第三條明定本辦法所稱有污染之虞車輛之定義。 (四)第四條明定檢舉方式、檢舉人應提供之資料及不予受理之情形。 (五)第五條明定環保局受理檢舉案件後之相關查證程序。 (六)第六條明定檢舉案件得予併案處理之情形。 (七)第七條明定獎勵金核發標準及額度。 (八)第八條明定環保局應回覆檢舉人之事項及免予回覆之情形。 (九)第九條明定檢舉案件獎勵金之核發頻率。 (十)第十條明定檢舉人之檢舉資料應予保密。 (十一)第十一條明定本辦法核發檢舉案件獎勵金之來源。 (十二)第十二條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四、本案業經本府一○八年三月六日府法綜字第一○八六○○七七六四號令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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