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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1-02-2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授秘總字第1083004166號函訂定全文15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租賃及管理公務車輛補充規定訂定說明(108.03.08 訂 定)》 現行「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公務車輛購置及租賃作業要點(下稱「本府要點」)」 ,係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下稱「中央要點」)」 第十二點第三項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廿二日修正前條文「地方政府得參照本要點之規 定,自行訂定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規定;其未訂定者,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廿三日訂頒。 惟「中央要點」該條文修正後規定「地方政府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 定(第一項);其準用第二點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點第二項但書、第五點及第七點 後段規定,由直轄市…政府核定或核准之(第二項);直轄市…政府依前項規定核定 各機關…之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配置數,應先考量機關所在地與業務管轄區域之 交通可及性、員額、業務性質、車輛使用情形、財政狀況等因素,建立公務小客車及 客貨兩用車之配置原則辦理(第三項)」,爰訂定本補充規定,以符本府從嚴限制車 輛購租政策,及補充相關作業規範,並自本補充規定發布生效日起,前述「本府要點 」併停止適用。 本補充規定各點條文訂定說明,摘要如下: 一、敘明本補充規定訂定依據。(第一點) 二、補充「中央要點」第二點本府規定,明定本府公務車輛不再購置原則。(第二點 ) 三、補充「中央要點」第八點本府規定,明定處理員工因公外出交通需求之優先順序 ;以集中調派、跨機關調派或計程車、租賃車補充用車不足;移撥閒置車輛替代 購車需求機制;年度成本效益分析計算方式。(第三點) 四、明定本府閒置或低度使用車輛清查列管及處理原則。鑑於現行「本府要點」規定 各一級機關應追蹤列管有閒置或未達低度使用車輛所定里程百分之五十之車輛, 其區分標準略有複雜,爰本補充規定另於相同意涵前提下酌予簡併以臻明確,並 針對機車、特種車、專供機關轄管園區或廠區內部作業用且車齡逾十年車輛、年 度內同一機關有兩輛以上同類車種屬閒置車輛等情形,放寬清查及處理條件。( 第四點至第五點) 五、補充「中央要點」第二點、第三點,並依「中央要點」第十二點第四項,明定本 府各機關各類公務車輛之配置原則,及以購車較具效益時之購置原則與審查核定 相關機制。其中針對專用車,經準用「中央要點」第三點,及依「共同性費用編 列基準表」二、交通及運輸設備之說明欄五,直轄市政府一級首長專用車得購置 排氣量一千八百 CC 以下小客車;另直轄市政府二級機關首長、區長並無配置專 用車,爰本補充規定就現行「本府要點」相關事項調整如下: (一)準用中央規定,本府一級機關首長專用車得購置排氣量一千八百 CC 以下小客 車。 (二)準用中央規定,本府二級機關首長及區長原專用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 起改列為公務小客車;另本府一級機關副首長原專用車,業奉政策核定不再配 置,且經調查多數已自理通勤事宜,如依各自車齡繼續使用至報廢為止,將形 成機關間用車制度不一,爰明定現有專用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改列 為公務小客車。上述車輛均納入機關車輛集中調派並得優先供上述人員公務行 程使用至報廢為止。(第六點) 六、補充「中央要點」第四點、第五點、第七點本府規定,明定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 應依本市總預算所定相關編列標準並應依預算書所列車種辦理及其例外情形,及 機關汰購公務車輛相關預算之執行限制。(第七點) 七、補充「中央要點」第六點本府規定,明定以捐募款項購車之限制,及禁止以其他 管道納列供機關使用車輛或將人力移供專責駕駛運用。其中如機關依捐款指定購 置或受贈車輛,並應於該機關該類車輛本府核定車額數範圍內辦理。(第八點) 八、參據「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二、交通及運輸設備之說明欄九,及「車輛管理 手冊」第三十九點,明定本府各類車輛報廢年限及里程數規定。(第九點) 九、補充「中央要點」第八點及第九點本府規定,明定公務車輛租賃原則。(第十點 ) 十、補充「中央要點」第十一點本府規定,明定各機關購租公務車輛得利用共同供應 契約或循採購議價程序辦理。(第十一點) 十一、補充「中央要點」第十點本府規定,明定各機關不得以報支短程計程車資或使 用現有車輛及租用車輛等方式供員工上下班搭乘,及其例外情形,包含:緊急 上班或於大眾運輸營業時間外上下班(第一款);處理非常態性公務之出勤人 員,於機關所派車輛順行路線中途得搭便車上班或下班。搭計程車出勤人員得 擇低報支由住家或服務機關前往出勤地點之計程車資;出勤地點下班返家有交 通不便情形,得搭計程車至鄰近之大眾運輸停靠站(第二款);配置專用車人 員得使用專用車上下班,或適度報支短程計程車資或租用車輛減輕駕駛加班( 第三款)。(第十二點) 十二、明定各機關依本府環保政策成立綠色公務車隊得排除適用本補充規定相關限制 ,現有燃油機車應逐年汰換為電動機車。(第十三點) 十三、補充「中央要點」第十二點本府規定,明定各機關購置或租賃車輛應準用本要 點規定之情形。(第十四點) 十四、明定本補充規定未盡之車輛管理事宜,悉參照「車輛管理手冊」辦理。(第十 五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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