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請及審核程序異議申訴處理規則總說明(108.06.17 訂定)》 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經總統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人對於主辦機關辦理公開評選實施者申請與 審核程序,認為違反本條例及相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一定期限以書 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申請人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逾期不為處理者 ,申請人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訴。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與審核程序之異議及申訴處理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爰依該規定之授權訂定「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請及審核程序 異議申訴處理規則」,計二十條,其要點如下: 一、異議書及申訴書應載明事項、異議與申訴事件之代理及補正。(第二條及第六條 ) 二、異議誤向主辦機關及主管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提出者,其提出異議日之認定。( 第三條) 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異議事件處理期限及第十六條第三項申訴事件審議期限之 起算。(第四條及第八條) 四、異議及申訴事件不予受理之情形。(第五條及第十條) 五、申訴事件代理人權限及委任解除時應辦理事項。(第七條) 六、限期主辦機關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及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訴人以外參與 同一公開評選實施者案件之其他申請人陳述意見。(第九條) 七、審議判斷書應載明事項,以及主管機關製作審議判斷書之期限。(第十一條) 八、審議判斷書應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限及受理機關,未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者 ,準用訴願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辦理。(第十二條) 九、公開評選實施者申請及審核程序,原則不因提出申訴而停止。(第十六條) 十、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委員、經辦、參與異議或申訴事件相關人員應有保 守秘密之責任。(第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