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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社會類
民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08090992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總說明(109.01.02 訂定)》 依據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之 一規定:「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 音資料之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爰訂定「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要點如次: 一、明定監視錄影設備係指為維護托嬰中心環境與人身安全所裝設之攝錄影音設備。 (第二條) 二、為維護托育人員及兒童安全,明定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之區域及功能。(第三條) 三、明定托嬰中心應有專人管理與維護監視錄影設備。(第四條) 四、明定專責人員應配合辦理事項,及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三十日,以符實務需求。 (第五條) 五、明定托嬰中心及管理人對於攝錄影音資料應予保密,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第六條) 六、明定托嬰中心應配合主管機關或法院、司法檢察機關為調查兒童保護案件,提供 攝錄影音資料為證據。(第七條) 七、基於維護托嬰中心人員及受托兒童隱私,查閱攝錄影音資料以爭議事件時段為限 ,且查閱方式以目視為原則;如有複製影音檔案之必要,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協助複製或保存。(第八條) 八、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托嬰中心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或配合查調,隱 匿事證或錯誤處理之裁處。(第九條) 九、為使已立案之托嬰中心設置監視錄影設備時間,爰訂六個月緩衝期。(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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