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訂定「臺北市政府受理中繼住宅申請處理原則」訂定總說明(109.09.16 訂定)》 一、臺北市政府為積極推動都市更新重建、危老重建、輻射屋重建及海砂屋重建,並 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供原建物所有權人於建物拆除重建期間,除於民 間租屋市場另覓租屋處以外,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適量 提供管有之住宅(永平出租國民住宅、基河三期出租國民住宅及部分社會住宅) ,供民眾有多元居住方案選擇。 二、都發局現以永平出租國民住宅、基河三期出租國民住宅作為中繼住宅,供更新改 建社區居民於拆除重建期間短期租賃居住,並依「臺北市政府運用出租國宅做為 中繼國宅處理原則」受理中繼住宅申請。另考量本市社會住宅存量漸增,依臺北 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因配合老舊住宅更 新改建、協助本市重大災害災民安置或提供六十歲以上者持有本市不動產參與包 租代管交換承租,經本府專案核准使用之部分,不適用本辦法規定。」後續本府 興辦之社會住宅作中繼使用者,將考量區位、戶量及周邊老舊社區分布狀況,專 案核准後始對外提供。為使都發局管有之部分市有出租住宅作為中繼住宅具一致 性規定,爰訂定本原則。 三、本原則共二十三點,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第一點明定本原則之立法緣由。 (二)第二點明定本原則之名詞定義。 (三)第三點明定本原則適用情形。 (四)第四點明定中繼住宅之申請主體及申請時點。 (五)第五點明定申請中繼住宅之應備文件。 (六)第六點明定申請中繼住宅之初審程序。 (七)第七點明定控留保證金之繳納、退還及計算方式。 (八)第八點明定都發局應書面通知候租人申請配租資格審查。 (九)第九點明定中繼住宅承租資格。 (十)第十點明定自有住宅及不動產之認定方式。 (十一)第十一點明定候租人申請中繼住宅配租資格審查之應備文件。 (十二)第十二點中繼住宅之配租申請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候租人。 (十三)第十三點明定中繼住宅配租方式。 (十四)第十四點明定中繼住宅出租應簽訂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及簽約時之公證費用分 攤方式。 (十五)第十五點明定中繼住宅租期及續租期限。 (十六)第十六點明定中繼住宅收取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計算方式。 (十七)第十七點明定中繼住宅承租人死亡之處理方式。 (十八)第十八點明定中繼住宅管理方式。 (十九)第十九點明定承租中繼住宅期間,不得將拆除重建社區之土地或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移轉予他人。 (二十)第二十點明定中繼住宅得於空置期間辦理短期出租或使用。 (二十一)第二十一點明定不予適用本原則之例外情形。 (二十二)第二十二點明定承租人之同性伴侶為經戶政事務所註記之同性伴侶,準用 本處理原則有關配偶之規定。 (二十三)第二十三點明定本原則實施前已承租本市中繼住宅現租戶不受第九點第一 項第三款之限制。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3-06-3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都企字第1093097918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3點;並自109年9月1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