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5-04-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北市政府(110)北市捷聯字第1103011270號函修正名稱全文5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臺北都會區捷運工程與土地開發共構費用分攤原則;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辦理臺北都會區捷運工程與土地開發共構費用分攤原則)
  •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辦理臺北都會區捷運工程與土地開發共構費用分攤原則(11 0.05.28 修正)》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為辦理捷運工程與土地開發共構費用分攤 之需求,特訂定本原則。 本原則原名稱「捷運工程與聯合開發共構費用分攤原則」於 82 年 3 月 26 日發布 ,於 91 年 8 月 19 日,103 年 9 月 22 日2 度修正。 配合本府 109 年 5 月 28 日公告修正甄選須知及契約範本,並考量實務需求檢討 修正,爰修正本原則名稱及本原則原計 8 點,本次修正 3 點,刪除 3 點(現行 條文第 4、6、8 點),並依序點次遞改,修正後共計 5 點,修正要點說明如下: 一、名稱修正,本原則為局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類 別,故配合本局行政規則之命名修正名稱。 二、修正第 2 點: (一)修正第 2 點順序,因設計費用之計算須依據施工費之比例始能計算出,爰移 列原第 3 點為第 2 點,先計算施工費。 (二)第 2 點增列為 2 項,第 1 項為原第 3 點內容移列,並依土地開發辦法 文字及配合契約範本將土地開發大樓之簡稱一律修正為開發大樓(以下同)。 (三)修正面積為樓地板面積,以避免誤會。 (四)增列第 2 項,因捷運機廠工程項目超出一般開發大樓甚多且複雜,爰參照本 局 105 年 4 月 27 日會議有關環狀線 CF640 區段標南機廠土開共構分攤 案審查會之結論,本項增訂 1~5 款計算方式。 1.增列第 1 款列舉未與開發大樓共構之捷運設施,全數施工費應予扣除。 2.增列第 2 款列舉部分工程屬全基地工程,應先按全廠區面積與共構投影面 積所佔比例分算後,再依各自樓地板面積比例分算。 3.增列第 3 款說明排水工程扣除屬開發大樓管線埋設應負擔金額,其餘金額 屬捷運設施應負擔。 4.增列第 4 款與開發大樓共構之各項捷運工程、人工平臺區等均須扣除捷運 系統裝修費用後按共構樓地板面積比例分算。 5.增列第 5 款機廠廠外環場道路工程及配合機電設施需求,應先確認屬土地 開發及捷運系統項目,再予分算。 三、修正第 3 點順序,配合原第 3 點移列為第 2 點,依序點次遞改,且因捷運 施工常有多次變更設計,故以原共構工程細部設計契約總價為計算依據,以避免 計入後續因其他捷運變更產生之細設費。 四、修正第 4 點,原第 5 點點次遞改,且部分地下車站之共構工程並非以建築線 為實際區劃,捷運車站之聯通道或通風井等其他捷運設施由車站延伸至非開發大 樓所需開挖範圍,故修正為開發大樓工程實際所需開挖範圍較為公平合理,高架 車站之捷運連通道亦同,且甄選投資人階段尚無建造執照,故修正為以開發大樓 建造執照面積計算方式。 五、修正第 5 點,原第 7 點點次遞改。 六、現行條文第 4 點,本點刪除,按投資人提出之變更依投資契約書規定辦理,甄 選階段前計算共構分攤費用以納入甄選條件,此時尚無投資人,亦避免以分攤原 則規範投資人,爰刪除本點。 七、現行條文第 6 點,本點刪除,按投資契約書範本第 9 條 3,投資人須歸墊費 用除共構費用外,尚包括基本設計費及其他為本開發案之進行而先行支付或核定 之款項(如甄選投資人作業專業顧問費用),甄選階段前核計納入甄選須知及投 資契約書為投資人歸墊費用,甄選時尚無投資人,亦不宜以分攤原則規範投資人 ,爰刪除本點。 八、現行條文第 8 點,本點刪除,個案案例有措施性法規疑慮,爰刪除本點。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