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都市更新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認定辦法總說明(110.11.17 訂定)》 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三 項規定「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 …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者,得準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 程序辦理強制拆除,不適用第一項後段及前項規定。」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 八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依下列規定擇優辦理 ,不受前項後段規定之限制:……二、前款合法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屬……耐震能力不足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 原建築容積。……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 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茲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之授權,訂定都市更新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 明顯危害公共安全認定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及程序,係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及第三條所定基準為之,並規定 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辦理。(第二 條) 二、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基準。(第三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都市發展類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0081748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