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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5-11-4006
自治規則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5731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諮商輔導支持服務實施辦法」訂定總說明(110.12 .29 訂定)》 一、教師法業於一○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並於一○九年六月三十日施行,依修正 後該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主管機關應建立教師諮商 輔導支持體系,協助教師諮商輔導;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為建立本市 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提供教師諮商輔導等服務,爰依前開規定之授權擬定「 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諮商輔導支持服務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 二、本辦法條文共計十二條,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第一條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二)第二條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三)第三條明定本市教師諮商輔導支持服務(下稱支持服務)之適用對象、辦理機 關及事項。 (四)第四條第一項明定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以下簡稱教研中心)為辦理第三條各 款事項得設執行小組,由教研中心主任兼任召集人。第二項明定教研中心得聘 任相關專家學者為執行小組成員,提供第三條之支持服務。 (五)第五條明定教研中心及執行小組提供支持服務之事項,及得將第一項第三款至 第五款支持服務委由各級學校、諮商輔導相關專業團體或教師組織辦理。 (六)第六條明定教研中心及執行小組提供服務之相關工作人員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 、專業倫理規範及負保密義務。 (七)第七條明定教研中心及執行小組針對教師諮商輔導資料或紀錄,應妥善保存、 蒐集、處理及利用,及其保存年限與逾保存年限應定期銷毀。 (八)第八條明定教育局及各級學校不得因教師接受支持服務而就其相關權益為差別 待遇。 (九)第九條明定對於推動支持服務相關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應予獎勵,並由其所屬 機關或各級學校列入年度考核參據。 (十)第十條明定本辦法之經費來源。 (十一)第十一條明定各級學校校長、公立幼兒園園長及教師為本辦法之準用對象。 (十二)第十二條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三、本案業經本府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一○三○五七三一一號令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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