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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3-06-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5593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草案制定總說明(110.12.20 制定)》 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目前面臨人口成長趨緩、人口結構呈現高齡、少子化及 老舊建物比例逐年增加、房價高漲等課題;又本市社會住宅管理維護作業係由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甄選民間物業管理公司進行,受限於公務機關資源有 限,社會住宅興建完成之數量及營運時間增長幅度而更顯不足。經本府審慎評估 後,決定以行政法人模式成立本市社會住宅專責組織,並規劃承接現有「財團法 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之業務,成立「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 下簡稱本中心),藉由行政法人有別於公務機關之組織型態,以更具彈性之模式 及有效的監督機制,在受民意監督且資訊公開透明的前提下,達到專業化及提昇 效能之目的。本中心營運規劃除承接現有都更中心業務,如:都更輔導及可行性 評估、擔任實施者執行公辦都更,並將分階段於成立初期承接本市社會住宅經營 管理業務,此後視本中心業務辦理情形,逐步評估與辦理社宅規劃及興建等業務 。 二、本府業已依「內政部審核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設立社會住宅行政法人處理要點 」完成本中心組織、業務、財務及人事面之規劃,並經內政部一○九年九月十七 日台內營字第一○九○八一六○七○號函同意設立本中心。本中心預期將於未來 大量成長之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負荷下與本府密切合作,有效推動本市住宅及都市 更新政策,維持並提升市民之居住環境及公共利益,爰擬訂本自治條例草案。 三、本自治條例條文共計三十五條,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第一條:明定本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第二條:明定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三)第三條:明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四)第四條:明定本中心之經費及資產來源。 (五)第五條:明定本中心須報市政府核定之特定業務。 (六)第六條:明定本中心規章之訂定程序。 (七)第七條明定本中心之董事會組織、董事人數及聘(派)相關規定。 (八)第八條明定本中心之監事會之組成、監事人數及聘(派)相關規定。 (九)第九條明定本中心董事及監事之任期、續聘(派)、改聘(派)、補聘(派) 之規定。 (十)第十條明定本中心董事、監事聘(派)之消極資格、解聘、改派或停止執行職 務之規定。 (十一)第十一條明定本中心董事長之聘任、職權及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行程序。 (十二)第十二條明定本中心專任董事長及董事報酬之核定方式,又兼任之董事長、 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十三)第十三條明定本中心董事會之職權。 (十四)第十四條明定本中心董事會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集、主席擔任及決議門檻。 (十五)第十五條明定本中心監事會職權、監事行使職權之方式。 (十六)第十六條明定本中心董事、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 (十七)第十七條明定本中心董事、監事之利益迴避規定。 (十八)第十八條明定本中心董事、監事特定交易行為之禁止規定。 (十九)第十九條明定本中心執行長之聘任、解任、職權及準用董事、監事及董事長 消極資格或停止執行職務之事由、應遵守之利益迴避規定、禁止之特定交易 行為及進用特定親屬等相關規定。 (二十)第二十條明定本中心人事進用之應遵循規定。 (二十一)第二十一條明定本中心訂定發展目標及相關發展計畫、年度業務計畫、績 效目標及其預算之程序。 (二十二)第二十二條明定市政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 (二十三)第二十三條明定市政府辦理本中心年度業務績效評鑑之方式及事項。 (二十四)第二十四條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之提報程序及期限。 (二十五)第二十五條明定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會計制度及財務報表之規定。 (二十六)第二十六條明定本中心成立後得概括承受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 心之權利義務,及本中心成立年度由市政府核撥經費之規定。 (二十七)第二十七條明定本中心自有不動產之定義、取得方式;並就其管理、使用 及收益等事項,授權市政府另定。 (二十八)第二十八條明定市政府核撥本中心經費之程序。 (二十九)第二十九條明定本中心舉債之程序及限制。 (三十)第三十條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應遵循之規定。 (三十一)第三十一條明定本中心相關資訊公開之規定。 (三十二)第三十二條明定本中心執行業務時,經市政府同意後,得向登記機關申請 取得戶籍資料或第一類謄本資料,因此取得之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辦 理。 (三十三)第三十三條明定對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向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十四)第三十四條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程序、解散時人員、賸餘財產及債務 之處理。 (三十五)第三十五條明定本自治條例之施行日期。 四、本案業經本府一一○年二月二日第二一二八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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