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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衛生類
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顧字第110196313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並自111年2月1日施行
  • 《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總說明(111.01.20 訂定)》 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二年 施行以來,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六月九日,增訂第八條之一,授權訂定 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申請資格、長照需要等級、長照服務給付額度、長照 服務使用者自行負擔比率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鑑於需要長照之失能人口持 續成長,為擴增長照服務量能、促進長照相關資源發展,以滿足失能者之多元長照需 求,自一百零七年起推動長照給付及支付制度與長照服務提供者特約機制,為落實本 法第八條之一規定,爰訂定「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計二十二條,內容重 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申請長期照顧服務之資格。(第二條) 三、給付長照服務資格之評估程序、照顧計畫擬訂、核定及複評之規定。(第三條至 第六條) 四、長照需要等級、長照服務給付額度、給付項目之範圍、建議收載及修正之程序。 (第七條至第九條) 五、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或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相同性質照顧服務補助之長照給付 對象,給付照顧及專業服務額度之百分之三十,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並限用於 專業服務照顧組合。(第十條) 六、喘息服務額度不予給付之情形。(第十一條) 七、各類長照服務給付額度之給付期間、額度保留機制及從優原則。(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 八、各長照身分別之條件、身分別異動生效日、部分負擔比率及免部分負擔之服務。 (第十四條) 九、長照給付對象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情形。(第十五條) 十、長照特約單位應完整執行照顧組合表所定服務內容後申請費用,及得按使用比率 申請支付之例外規定。(第十六條) 十一、長照給付對象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或離島者,其支付價格依照顧組合表之原民 區或離島支付價格支付。(第十七條) 十二、長照服務人員提供本辦法所定各類長照服務項目之資格要件。(第十八條) 十三、交通接送服務之支付價格由服務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公告,服務應由持 有職業駕照之駕駛員提供。(第十九條) 十四、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準用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之相關規 定。(第二十條) 十五、應長照給付對象之突發性或臨時性照顧需求,長照特約單位得例外先行提供服 務,再執行照顧計畫異動及申請費用支付。(第二十一條) 十六、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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