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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9-03-3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勞動字第114605236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點;並自114年2月1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最低工資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訂定總說明(114.01.21 訂 定)》 臺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最低工資法事件,配合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 11200112981 號令制定公布最低工資法(以下簡稱本法),以及勞動部一一三 年九月十九日勞動條二字第1130148668號公告訂定「最低工資」並自一一四年一月一 日生效,爰訂定本基準規定,訂定重點如下: 一、訂定本基準之目的。(本基準第一點) 二、參考行政罰法,明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罰之審酌加減及擴張。(本基準第二點 ) 三、參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將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為甲、乙二類,並據以按其違規次數處不同程度之罰 鍰。(本基準第三點) 四、鑒於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2981號公布本法,依據本 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統一裁罰基準,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 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配合本基準第三點規定將雇主或事 業單位分為甲、乙二類,按次處罰。(本基準第四點) 五、配合本基準第四點規定,且考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本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屬相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爰明定按其違規次數處罰,係 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並經裁處之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有本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行為或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本 基準第五點) 六、考量除訂定原則性、一般性裁罰基準外,得依其性質,例如,違反法規之情節、 所涉勞工人數、未依法給付之金額、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或受處 罰者之資力,致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 鍰額度內裁罰,不受本基準第四點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本基準第六點第一 項) 七、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之行為,依其性質得區分為故意或過失,考量出於故意違反 者,係有意為之,於裁處罰鍰時,應課予較重之處分,爰明訂得按本基準第四點 之統一裁罰基準加重二分之一至一倍,但不得逾本法所定之最高罰鍰金額。再考 量非屬第一次違反本法義務之行為人,通常屬過失,且其情節顯屬輕微者,如有 減罰之必要,得按本基準第四點之統一裁罰基準酌減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之罰鍰 金額。(本基準第六點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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