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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大法官解釋

環境保護類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42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7條;除第11條自公布一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18款、第3條、第4條序文、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款、第4項、第5項序文、第5款、第6項、第7項、第7條第1項序文、第5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序文、第3款、第2項、第10條、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0項、第11項、第13項、第14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序文、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第8項、第25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序文、第3項、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4款、第12款、第4項、第5項、第29條第5款、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43條第2項、第46條、第47條、第54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6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1.
  • 司法院 102.11.15 釋字第714號
  •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均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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