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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大法官解釋

體育類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72881號令修正公布第8、13、26、26-2條條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45016435號公告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5條、第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7條第3項、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23條、第24條第2項、第24-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26條第2項、第26-1條第1項、第2項序文、第4項、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所列屬「教育部」之權責事項,自114年9月9日起改由「運動部」管轄
1.
  • 司法院 104.09.25 釋字第732號
  •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九十年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徵收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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