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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地政類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191號令修正公布第1、5、7、10、11、13、15、20、22、25、27、29、30、33、38、40、44、49~52、53~55、58、59、63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增訂第3-1、3-2、13-1、18-1、34-1、43-1、52-1條條文;第30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010040049號令發布第30條定自101年9月1日施行
1.
  • 法務部 103.01.07 法律字第10203514940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3、27~2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參照,該條例所定「遷移」法定義務如屬得由第三人代為執行者,自得依法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但該條例未明定得「廢棄」徵收範圍內物件,基於比例原則,執行機關應以適當方法為之,以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因此尚不得逕將物件以廢棄物處理
2.
  • 法務部 100.11.22 法律字第1000025327號書函
  • 參照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處以怠金係以義務人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且該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為要件,故如所負遷移物件行為義務,非屬「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自不得處以怠金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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