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3.01.07 法律字第10203514940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3、27~2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參照,該條例所定「遷移」法定義務如屬得由第三人代為執行者,自得依法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但該條例未明定得「廢棄」徵收範圍內物件,基於比例原則,執行機關應以適當方法為之,以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因此尚不得逕將物件以廢棄物處理
2.
- 法務部 100.11.22 法律字第1000025327號書函
- 參照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處以怠金係以義務人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且該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為要件,故如所負遷移物件行為義務,非屬「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自不得處以怠金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5.22 北市法二字第09630986500號函
- 有關本案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始為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