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4.25 北市法一字第09630735500號函
- 本案各該收益行為如不違背各該經管國有土地之原定用途,方得主張非屬擅為收益,並進而排除國有財產法第39條第3及第4款規定之適用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04 簽見
- 凡屬促參法第3條公共建設範圍之委託經營,應適用促參法,不得逕依政府採購法甄選廠商或以出租方式辦理,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既已有函釋在案,除有特殊情形外,宜予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