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5.25 北市法二字第09834560400號
-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在鄰損事件經鑑定機構為鑑定後,業經主管機關代為協調建損雙方和解事宜1次,受損方於第2次協調會會議時,始提出應有另行列管受損戶時,除應檢視是否確有其他受損戶充分授權請求外,如其提出時點已逾建築工程屋頂版申報勘驗日後始行主張者,於符合一定程序要件下,既已不適用上述規則處理程序,再行要求一併列管其他受損戶,並主張已召開協調會不計入協調次數,似欠實據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2.12 北市法二字第09630276200號函
- 共有人間倘已依土地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同意相對人設置水塔並同意相對人以出資改善公設為對待給付,則其對待給付既為公用,並未排除特定共有人享受,於建物共用部分處分權上,應已為適法事實上處分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3.02 北市法二字第09530420000號函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之,且授權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請,則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無適法性之疑義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09 北市法二字第09430730500號函
- 本案建物依照片及平面圖觀之,非獨立之兩幢建物,不得僅由申請範圍建物所有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即可,又抬高樓板高度、增加建物高度及電梯停靠樓層似屬共用部分改良行為,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4.01 北市法二字第09430546000號函
- 本案就和解款項,確已納入大廈公共基金並設專戶儲存,既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利,而所有權人亦未為反對意思,基於損鄰事件圓滿解決及表見代理法理,似無須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相關同意書,方得予撤銷列管
6.
- 內政部 92.02.07 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4571號函
- 檢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研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乙案會議紀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