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0.09.13 法律字第1000019303號書函
- 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6條、第49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等規定,如土地所有權人僅有防火巷部分地號土地所有權,而無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因非屬規定所稱住戶,非負有義務之主體,自不得予以行政執行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2.22 北市法二字第09730469900號函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既存違建,雖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但得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之規定予以處理
3.
- 內政部 93.11.10 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12604號函
- 建築物有破壞防火區劃或防火避難設施及「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5點情形,始得以建築法第77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予以處罰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4.15 北市法二字第09330381800號函
- 建商與住戶於買賣契約約定而未納入規約,則該約定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不生效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不得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違反者,該約定應屬無效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0.20 北市法二字第09231144200號函
-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如果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定管理負責人時,除不能適用管理組織相關辦法外,其住戶在公寓大廈之行為,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