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內政部 106.06.21 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9377號函
-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如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方式產生,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以書面方式推選,並應顯示推選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2.
- 法務部 106.06.19 法律字第10603508500號函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該條項已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書面推選「利用(公告)」另為規範,該條項涉及利用個人資料規定,自應優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而為適用
3.
- 法務部 101.12.20 法律字第10100216630號書函
- 行政執行法第2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參照,如召集人寧願受罰執意不履行召集義務,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召集行為,性質上屬不可代替之行為義務,故不得以代履行方法強制執行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7.11 北市法二字第09731753300號函
- 管理組織正常運作但未報備之管理委員會,其原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申辦管理組織報備之執行疑義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9.21 北市法二字第09532462100號函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限縮解釋為,僅在該條第1項所定的3個月內,在起造人尚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始為管理負責人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27 北市法二字第09432506100號函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31 北市法二字第094321981300號函
-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除由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外,推舉召集人,再由召集人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生效力
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9.13 北市法二字第09331219300號函
- 本案既然住戶有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資格,則該住戶自得被推選或被選任,而無所謂委託他人參選、推選或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問題,如不符合住戶而當選,屬違反法律而當然無效,應再另行選任
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8.26 北市法二字第09331065200號函
- 本案有關○○市場及○○市場之部分,其當初租金核算之範圍既已包含停車場之部分使用面積,則貴處自無法主張仍享有該停車場部分之收益,否則即有雙重得利之虞
1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8.19 北市法二字第09331091100號函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當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無須再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推舉為召集人
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1.24 簽見
- 本案區分所有權人為改選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