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7.11 北市法二字第09731753300號函
- 管理組織正常運作但未報備之管理委員會,其原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申辦管理組織報備之執行疑義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9.21 北市法二字第09532462100號函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限縮解釋為,僅在該條第1項所定的3個月內,在起造人尚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始為管理負責人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27 北市法二字第09432506100號函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31 北市法二字第094321981300號函
-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除由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外,推舉召集人,再由召集人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生效力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02 北市法二字第09430708900號函
- 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未符規定而無效,則行政機關依該協調會紀錄准予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報備,即有不合之處,應予撤銷,雖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事後補送追認會議,惟原協調會召的確不符合規定,則應無補正之問題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8.19 北市法二字第09331091100號函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當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無須再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推舉為召集人